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昭雄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雇於永倡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倡興公司)擔任自用小貨車駕駛,以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7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苗栗縣○○市○○○路○○○號旁之北向道路邊卸貨完畢後,正欲駕駛該車前往新竹載運貨物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逕行迴轉。適有 吳建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時,因避閃不及而撞擊正在迴轉中之前開小貨車左前方處,吳建穎因而人車倒地,雖旋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5時36分許,因頭胸部外傷合併嚴重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嗣陳昭雄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 吳順德 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至15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43、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暨函附相驗照片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1至59頁、第73至85頁、第95頁、第115至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案發現場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7至43頁)。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為憑(見相卷第91頁),足見其對上開規定應係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被告對於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乙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應認被告確有未依規定迴車之過失。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後,被害人吳建穎旋經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5時36分許,因頭胸部外傷合併嚴重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有前揭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查,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永倡興公司之自用小貨車駕駛,以駕駛貨車載運貨品為其業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相卷第11頁),並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87、9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之較高注意義務,又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一情,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明知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迴車,竟仍駕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迴轉,足見其並未遵守交通規則,且已違反其本於職業上應經常注意並避免他人因其駕車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其行為不僅侵害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甚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提議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乙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吳順德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亦非全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
再參以被告近15年內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非差,且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永倡興公司司機、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相卷第9頁,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並非長時故意犯罪而惡性重大,核無非予入監服刑施以矯正之需,且倘對其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使其必得入監服刑,除可能致其因標籤化而於服刑後不易復歸社會外,亦將使其無法繼續從事現有工作,賺取報酬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因認本案尚無非得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使被告能藉此感受觸法所須付出之代價以資警惕,並促其於未來自新且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