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漢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6號、107年度偵字第3141號、107年度偵字第3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温漢鈞(以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51頁),依上開刑訴法規定,爰不待他的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並沒有錯,應予維持,除依刑訴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三、關於被告以他需對外借貸為由,因而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給他人(以下稱系爭存摺等物)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6309卷第17頁至第28頁)。
㈡、估價單(進貨資料)(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
㈢、又依上開㈠、㈡的書證可知,被告借貸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偵6309卷第18頁),估價單上的金額則為10餘萬元。
㈣、所以,被告辯稱:他是因於民國(下同)107年農曆過年前(當年度的農曆過年〈除夕〉為2月15日),為付批購爆竹之貨款,因而於同年1月間對外借貸,始不慎交付系爭存摺等物,並非為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應尚難認為無稽。
四、尚難因被告未依循一般金融機構的正常借貸程序,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㈠、查被告係於104/09/13到107/03/01止,任職於○○活海鮮餐廳有限公司,並於每月10日以「現金發放」的方式領取薪資乙節,有同公司108年2月21日○○字第1080221002號函暨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可佐(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
㈡、所以,從上面的說明可知,被告申設的金融帳戶,並無薪資轉帳的交易紀錄,所以被告未依一般金融機構的正常借貸程序向金融機構借貸,轉而向民間借貸,應難認為無據,從而自難以此為由,就說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
五、關於其他尚難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犯意的理由:
㈠、被告交付系爭存摺等物給他人,固與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的程序有別,但借貸本會因個案的條件不同,致程序、過程也會有所不同,從而,尚難因被告借貸的程序與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的程序不一樣,就認為被告可預見系爭存摺等物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的可能性甚高,因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
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固未提及被告的還款能力,但於同一對話紀錄中,除有提及「每1萬元每個月利息200,本金還款1萬利息遞減200」外,另有提到:每還1期公司寄還1張本票,並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工作地址、現居地址、手機號碼、借款金額等訊息(偵6309卷第17頁至第28頁)。所以從這樣的對話紀錄來看,被告主張的借貸他方(以下均稱他方)也有為一定程度的徵信,並提出借貸的利息條件等(也就是說也具有討論借貸條件的一定外觀),所以,單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未提及被告的還款能力,就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似有稍嫌跳躍之疑。
㈢、借貸行為的貸與方基於種種的理由,並不一定想要揭露自己的個資給他人知道,所以,應尚難單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未提及對方的基本資料,就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
㈣、被告係於107年1月21日與他方商定要於107年1月22日見面,且於107年1月22日晚上10時41分許前,仍有持續要求他方回應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6309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8頁),又被告與他方聯絡未果後,隨於同日即107年1月22日晚上11時22分許,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案乙節,也有107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可參(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再參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6309卷第17頁至第28頁)、估價單(進貨資料)(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被告交付系爭存摺等物的目的,既係為了借貸,且與對方相約見面的時間既為107年1月22日,準此,他自不可能於107年1月22日前向警察報案,或向郵局要求掛失,從而,以被告遲至107年1月22日始向警局報案,或未及時向郵局掛失為由,就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應尚難認為的論。
六、本案的總結:
㈠、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害人權之最,也同樣是不被容許的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審判工作最重要的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之結果,如無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宜過度勉強分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的證據,或跨越經驗、論理法則界限,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以填補證明力不足及不合理之處(當然也不宜利用微妙歪理及抓住〈被告〉語病的方式推斷事實),藉以回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之要求。
㈡、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反覆推敲檢視,針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尚難認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㈢、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沒有錯,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秦巧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