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8年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選上字第3號
108年度選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楊品璇檢察事務官上訴人劉光照訴訟代理人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李光閃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2號、108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查: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係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就同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第00屆○○鄉○○村村長選舉(下稱本件選舉),對當選○○村村長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另上訴人劉光照是於107年12月4日提起本訴,而本件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係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等節,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花選一字第1073150340號公告各1份附卷可佐(原審108年度選字第1號、107年度選字第2號卷,下分稱原審選1卷、選2卷,原審選1卷第4頁,原審選2卷第4頁;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民參字第17號偵查卷第3至9頁),是上訴人各自於原審提起本件起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尚無不合。
貳、又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已有明文,且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核前述2件當選無效訴訟,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爰予合併辯論及裁判,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選舉之候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現金賄賂予 馮文清李金賢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 等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上訴人因有上開賄選情事,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劉光照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本件選舉村長候選人,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未思以服務選民之經驗或提出有益村民之政見之正當管道競選,明知對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於投票日前以每票現金2千元之數額,交付選民為行賄行為,並要求選民投票予被上訴人,業經107年11月22日由花蓮地檢署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鳳林分局偵辦,因而查獲上開犯罪事實,而到案之選民均坦承確實收受賄款(詳如附表),法院認被上訴人犯嫌重大,於同日以10萬元具保。然被上訴人以160票當選○○村村長,則被上訴人因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向當地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上訴人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
(二)證人馮文清、李金賢、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已於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54號(下稱選他154號)案件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確有行賄之事實如下:
┌─┬────────────────────────────┐│證│證人具結證言/上訴人主張││人││├─┼────────────────────────────┤│馮│1.「大概一個禮拜前中午,詳細時間我忘了,我去李光閃家所開││文│的○○小吃店吃麵……,李光閃主動找我 拜託 拉票並將2千元││清│現金塞到我口袋裡,然後李光閃告訴我希望我把票投給他。因│││為他給我2千元所以我就會把票投給他。」107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2.「大概一個禮拜前中午,詳細時間我忘了,我去李光閃家所開│││的○○小吃店吃麵……李光閃主動找我拜託拉票並將2千元現│││金塞到我口袋裡,然後李光閃告訴我希望我把票投給他。因為│││他給我2千元所以我就會把票投給他。」原審選1卷108年3月26│││日筆錄。││├────────────────────────────┤││證人馮文清不惟於107年11月22日已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實際交付2│││千元賄款,亦於原審選1號民案中為相同陳述,而馮文清與被上│││訴人並無冤仇,且與其他候選人亦無親屬或團隊關係,足以排除│││刻意誣陷被上訴人之可能性。再者,馮文清詳述被上訴人交付賄│││款之地點為被上訴人家開設之○○小吃店,並陳述細節店內賣麵│││及有卡拉OK等設施,被上訴人一直說拜託拜託等語,並非僅陳述│││被上訴人交付賄款,證人證詞難認係憑空杜撰。依馮文清並非競│││爭對手之成員且對交付賄款之情況及地點詳述等情況證據,均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賄款,自無須以是否有他人目睹或查扣│││當時交付之鈔票為必要,而能採取其對被上訴人不利之供述。│├─┼────────────────────────────┤│李│1.「11月間,我記得是上個星期某天晚上,李光閃跟他老婆到我││金│家,李光閃就拉我到我家裡面,並拿現金2千元給我,跟我說││賢│拜託,叫我務必要支持他選村長,我收到錢就直接放口袋,│││後來我們就回到客廳聊天,聊完天他們就回去了。(問:你收│││到李光閃賄選現金2千元,會不會影響到你投票的意願?)會│││影響,因為不投給他會不好意思。」107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2.「11月間,我記得是上個星期某天晚上,李光閃跟他老婆到我│││家,李光閃就拉我到我家裡面,並拿現金2千元給我,跟我說│││拜託,叫我務必要支持他選村長,我收到錢就直接放口袋,│││後來我們就回到客廳聊天,聊完天他們就回去了。(問:你收│││到李光閃賄選現金2千元,會不會影響到你投票的意願?)會影│││響,因為不投給他會不好意思。」原審選1卷108年3月26日筆│││錄。││├────────────────────────────┤││證人李金賢除於107年11月22日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曾至其家中交│││付現金2千元並稱拜託外,亦於108年3月26日原審選1卷中為相同│││且詳細之陳述,且李金賢並非其他候選人團隊成員,亦自證被上│││訴人為其表哥,足認並無誣陷被上訴人之動機及目的,就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法訊問,不致因可預期受緩│││起訴之寬免,即刻意編造虛妄之行賄事實而誣陷近親,是以上開│││間接事實即情況證據自得做為證人李金賢證述之補強證據。│├─┼────────────────────────────┤│黃│「107年11月9日傍晚7點多,我要去李光閃的麵店吃麵,我一個││盛│人去。李光閃有過來跟我聊選舉,叫我要選他。後來他從褲子口││德│袋拿兩張1千元給我,紙鈔有摺起來捏在手裡,偷偷塞在我手裡│││。」107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證人黃盛德固於108年3月26日原審選1卷中陳稱於檢警訊問中因│││「緊張所以筆錄就這樣子講」,然依一般人經驗法則,緊張者通│││常會口齒不清、言語結巴,甚至顛三倒四前後矛盾,無法正常表│││達事件之始末。然查,黃盛德於107年11月22日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認並無爭執之偵訊筆錄中完整證稱:「107年11月9日傍│││晚7點多,我要去李光閃的麵店吃麵,我一個人去,我點麵、燒│││酒雞跟啤酒,還有唱卡拉OK,共消費1,600元左右,他老婆煮麵│││,李光閃在旁幫忙,李光閃有過來跟我聊選舉,叫我要選他,他│││說第1次參選村長,要我幫忙,也有說要幫忙村里建設,他有跟│││我握手,後來他從褲子口袋拿兩張1千元給我,紙鈔有摺起來捏│││在手裡,偷偷塞在我手裡,店內其他客人都在唱歌吃飯,沒有注│││意李光閃塞錢給我,我有將錢收下來,並對他說『好,我會選你│││』。後來李光閃跟我同桌喝自己的酒跟我聊天。」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實難想像因緊張而鉅細靡遺編造人事時地物俱全之對話│││內容及收賄情節,證人更向檢察官陳述當天點了何種食物以增強│││證詞可信性,顯見黃盛德於當日之具結並簽名之證述較為可信,│││而於108年3月26日陳稱因緊張而全盤否認之陳述始為卸責之詞而│││不能採。│├─┼────────────────────────────┤│温│「兩週前李光閃就來跟我同桌吃飯,他請我投票給他,並從口袋││心│中拿出兩張1千元給我,他將我手拉出來一手將折起來的紙鈔塞││慰│到我手裡。(問:你在小吃店收到的二千元,是你幫李光閃做事│││的報酬?)不是,他要我投他。」107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證人温心慰於108年3月26日原審選1卷中,固以檢察官稱「已經│││有警察局筆錄,不能再翻供,叫我這樣子承認」云云,主張當時│││之證述不具任意性,惟包含温心慰等所有證人之警詢、偵查光碟│││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表示不爭執,其中並無證人所述│││任何類似檢察官命證人不能翻供之聲音影像紀錄,且證人能於檢│││警前自行完整陳述被上訴人行賄之詳細情形:「李光閃就來跟我│││同桌吃飯,他請我投票給他,並從口袋中拿出兩張1千元給我,│││他將我手拉出來一手將折起來的紙鈔塞到我手裡」,上開供詞若│││非經證人親身經歷,顯難於檢警訊問之隔離環境中憑空捏造,顯│││見證人108年3月26日於民事事件中陳稱檢察官影響其證述任意性│││之供述,係證人為免遭質疑為何證述內容與在檢警前完全相異之│││臨訟脫免敷衍之詞,若無可積極證明檢警於訊問時有任何影響證│││人任意性之作為,自應以證人107年11月22日具結並簽名後之證│││述較為可採。│├─┼────────────────────────────┤│温│「隔天李光閃競選總部成立,上午9時許我去湊人數造勢,我就││四│在該處聊天,聊到16-17時許,我幫他打掃完畢,李光閃就拉我││恩│到進去客廳的大門邊,該處角度比較隱密,他跟我握手,並拿2│││千元給我請我幫忙,他錢已經拿在手上,兩張1千元已經折起來│││塞在我手裡,他的意思就是要我投給他,我禮貌上跟他講加油,│││我怕附近有人經過看到,就沒有多聊天,我就將2千元收下,這2│││千元買菜買米花掉了。我本來就會投給他,給我2千元我更會投│││給他,要不然不好意思。」107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證人温四恩除於107年11月22日偵查中詳述被上訴人交付賄款之│││過程外,亦於108年3月26日原審選1卷中稱「不確定那是工錢還│││是要我支持他」、「我不確定2千元是否是要我幫忙」、「佈置│││會場是前1天,後面總部成立我們去那邊聊天,被上訴人就給我2│││千元並請我幫忙,投給他票。」且於給付金錢時亦對其說「拜託│││、拜託」,綜合證人兩次之陳述,即足認定被上訴人有行賄之行│││為。再者,温四恩雖於108年3月26日時作證時,辯稱當初曾於偵│││查中認罪係因「有拿錢就認罪」,然温四恩學歷為高職畢業,其│││智識應足以判斷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錢究為勞務所得之工錢或因期│││約賄選之賄款。被上訴人給付温四恩之2千元,因與5百元之工錢│││為不同天取得,被上訴人又於給付時向其稱「拜託、拜託」,顯│││然温四恩確實知悉此為賄賂,改稱其「不知道是什麼錢」顯為臨│││訟置辯之詞。由上開情況證據觀之,原審108年3月26日温四恩更│││易前詞,顯係為維護被上訴人,應以107年11月22日初次訊問時│││始較接近真實。│└─┴────────────────────────────┘
證人均為居住於○○村之村民,平日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怨仇甚至為友好關係,若被上訴人果無行賄之行為,證人應不致甘冒最高可處7年有期徒刑偽證罪之風險,簽名具結後誣陷被上訴人,其等證詞應為可採。證人於警詢、偵查之兩次筆錄都高度一致,且在訊問時亦不約而同供稱賄選金額為2千元,顯然並非各自遭約詢後臨機設詞虛構藉以脫身,可見被上訴人確有行賄上開證人之事實。而證人馮文清、李金賢與被上訴人並無仇隙,李金賢更與被上訴人有表親關係,其2人之證述始終供稱被上訴人確有交付2千元與伊,且均與客觀情形相符,其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自能保障所指證事實即被上訴人確有行賄行為之真實性。而證人温四恩、温心慰、黃盛德等人雖翻異前詞,然經對比兩次證述後均應認先前供稱被上訴人有交付賄款之陳述較為可信。是以,被上訴人確有賄選行為。
(三)被上訴人是否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須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予以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花蓮地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及本院108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固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此係因刑事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須到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民事訴訟就一造主張之事實僅需具高度蓋然性,不須致毫無合理懷疑。是以,本案既有馮文清、李金賢指證歷歷,其他翻供之證人其證述亦顯然前後矛盾、敘述模糊,且馮文清、李金賢又無任何誣告栽贓被上訴人之理由,可認被上訴人就賄選之事實確有高度之蓋然性,應已達可信其為真之程度,原審判決僅單以並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所述為真,已有不當,證人本身在場見聞待證事實,已為充足之證明方法,何以需其他「補強證據」,原審判決亦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認事不依證據法則之不當,亦不應受刑事判決之結果左右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被上訴人李光閃方面: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劉光照(下合稱上訴人等)指被上訴人有交付選民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無非以馮文清等證人之證述為舉證方法。惟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係屬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基本上為有關「公益」之訴訟,故應採較為嚴謹之刑事證據法則。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刑事羈押庭訊問中,均堅決否認有交付金錢予馮文清、李金賢、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之事實。證人馮文清、李金賢於刑事案件及原審選1卷民案作證,雖均證被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然除警方在馮文清之機車扣得1百元鈔票5張外,證人馮文清、李金賢均無法提出其所稱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為佐證。故證人馮文清、李金賢片面指稱被上訴人有交付其等金錢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云云,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另證人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平日經常酗酒,時常神智不清,且由檢察官訊問其等時,均詢問其等目前精神狀況為何,應係檢察官亦發現其等因酗酒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而上開證人3人雖於刑事案件中片面指稱被上訴人有交付其等金錢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云云,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其等所述屬實,已難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況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於原審選1卷民案作證時,已否認被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故自不得以其三人於刑案之證言作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綜上,證人馮文清、李金賢、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之證言,均尚難採為被上訴人確有賄選之事實。被上訴人雖因上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判決認「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鈞院108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並已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選1卷第15、57頁反面,本院108年度原選上字第3號、108年度選上字第6號卷,下分稱原選上3卷、選上6卷,原選上3卷第59頁、選上6卷第49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劉光照、被上訴人均為本件選舉之候選人。
(二)馮文清、李金賢、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均於本件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
(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花選一字第1073150340號公告被上訴人為花蓮縣第00屆○○鄉○○村村長當選人。
二、本案爭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如附表所示之賄選情事?
(二)上訴人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肆、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如附表所示之賄選情事?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各自提起本件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訟,就其等主張被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實即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且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依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分別判斷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所示馮文清部分:
(1)馮文清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及另案偵查時陳稱:大概1個禮拜前我去被上訴人家所開的○○小吃店吃麵,被上訴人主動找我拜託拉票並將2,000元塞到我口袋裡,然後被上訴人告訴我希望我把票投給他。2,000元我拿來買吃的跟喝的,但是我已經買吃的跟喝的花掉1,000多元,只剩下500元,我願意將剩下的500元交付給警方。我大概107年11月22日上午8點左右的時候帶同警方去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我居住的處所,我把剩餘的賄款500元主動交給警方。因為被上訴人給我2,000元所以我就會把票投給他等語(花蓮縣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花警刑字第1070058949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5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0至62頁),復於108年3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住花蓮縣○○鄉○○00之0號,這次花蓮○○村村長選舉我有投票權。我跟被上訴人沒有親屬關係,我沒有參與其競選團隊及擔任職務,我與其他的村長候選人沒有親屬關係,我沒有參與他們的競選團隊、擔任職務。被上訴人有向我拉票,就是在被上訴人家裡開的○○小吃店裡面,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是在選舉前。○○小吃店是賣麵並有卡拉OK,那天我剛好要去那邊吃東西,我只是去那邊吃東西消費,那天我去吃東西,被上訴人就給我2張1,000元的鈔票直接塞進我的口袋,並跟我說拜託、拜託,並沒有講其他的。我覺得被上訴人是要我支持他。因為被上訴人之前有跟我講過他要出來選村長,並要我幫他。後來因本件到警察局做筆錄,那天我要去上班,剛好有一群人來找我,且有拿一張表,上面有我的名字,並跟說要去西林派出所做筆錄。當時我並不知道為何警察會知道我有收錢。在問筆錄前,警察有把我們叫到一個隔離的房間,跟其他人分開。警察當時跟我說,我是否有拿被上訴人的錢,他們都承認,那我就說我也承認。當時警察沒有很大聲,但是就是一直講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另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沒有這件事。馮文清應該是想害我等語(警卷第3頁),另於同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沒有這回事,我沒有給馮文清過錢等語(偵卷第213頁)。
(2)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賄馮文清行為等節,固據提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相片、被上訴人住處及○○小吃店照片等件為證(警卷第39至47、56至60頁),且有馮文清上開陳述內容為佐證。然查,證人馮文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本屬刑事上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能論咎,且由上開事證僅可推知馮文清有因警方107年11月22日到其住處調查本案時,提供500元予警方扣押等情,然此既非警察當場查獲被上訴人有交付賄款現金予馮文清之情,且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交付上述賄款予馮文清,顯難單憑上開事證及馮文清個人之陳述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賄款予馮文清之事實,上訴人等又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等上開主張,顯難認為真實。
2.附表編號2所示李金賢部分:
(1)李金賢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大約在107年11月初某日晚上,被上訴人跟他老婆(不知姓名)一起到我家拜票,被上訴人進到我家內,一邊跟我說要支持他選村長,一邊從口袋掏出2,000元給我,我一邊把錢收下,並向被上訴人表明說「好」。現場只有我跟被上訴人,他老婆在門外等。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000元給我,他要我支持他當村長。他只有說拜託,同時把現金2,000元交給我,我就知道他要買我的票了,不用多說,大家心照不宣。我收受被上訴人賄選金額2,000元後就當成我的生活零用金,買菸買酒,我已花光等語(警卷第27頁),復於107年11月22日另案偵查中陳稱:11月間,我記得是上個星期某天晚上,被上訴人跟他老婆到我家,被上訴人就拉我到我家裡面,並拿現金2,000元現金給我,跟我說拜託,叫我務必要支持他選村長,我收到錢就直接放口袋,後來我們就回到客廳聊天,聊完天他們就回去了。我收下2,000元後就當成我的生活零用金,買菸買酒。我很想現在把2,000元交付扣案,但是目前我已花光等語(偵卷第90至91頁),另於108年3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住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於本件選舉有投票權。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是在我家裡,被上訴人到我家裡拜票,應該是下午6時到8時間,當時被上訴人是跟他太太兩個人來我家拜票。被上訴人就給我2,000元並跟我說拜託、支持他,只有講這樣子,當時我也有把錢收下來,我拿到錢後並沒有跟被上訴人說什麼。被上訴人給我2,000元是要我支持他選村長。我有因為這件事去派出所及檢察署做筆錄,我不知道派出所警察如何知道我有賄選的事情。有名單就通知我過去。我學歷為國中畢業。我在警詢、偵訊筆錄我有看過確認跟我講的相同後才簽名等語(原審選2卷第47至49頁)。另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這件事情沒有。李金賢不可能這樣講等語(警卷第3頁),另於同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沒有這回事,我沒有給過李金賢錢等語(偵卷第213頁)。
(2)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賄李金賢行為等節,僅以李金賢之上開陳述為證,雖李金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同,然此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李金賢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同屬刑事上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能論咎,又上訴人等未能再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行賄之舉,顯難單憑李金賢之陳述內容證明此情,是以,上訴人等上開主張,顯難認為真實。
3.附表編號3所示黃盛德部分:
(1)黃盛德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拿現金2,000元給我,叫我務必要支持他選村長。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大約在107年11月9日晚上7點多,我到被上訴人開的小吃店用餐,被上訴人見我一個人吃飯,就跑來跟我聊天,後來聊到選舉,一邊跟我說要支持他選村長,一邊從口袋掏出2,000元偷偷塞給我,我一邊把錢收下,並向被上訴人表明說「好」。現場還有很多外地來用餐的客人,我都不認識,不過他們都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塞錢給我。被上訴人於交付給我現金2,000元時,他只有說拜託支持,同時把現金2,000元交給我,我就知道他要買我的票了,不用多說,大家心照不宣。當天我收下2,000元後,我就當場在李光閃的小吃店裡買酒菜吃喝、唱歌花光了,算是還給李光閃了等語(警卷第21頁),復於107年11月22日另案偵查中陳稱:107年11月9日傍晚7點多,我要去被上訴人的麵店吃麵(店名忘記),我一個人去,我點麵、燒酒雞跟啤酒,還有唱卡拉OK,共消費1,600元左右,他老婆煮麵,在旁幫忙,被上訴人有過來跟我聊選舉,叫我要選他,他說第一次參選村長,要我幫忙,也有說要幫忙村里建設,他有跟我握手,後來他從褲子口袋拿2張1,000元給我,紙鈔有折起來捏在手裡,偷偷塞在我手裡,店內其他客人都在唱歌吃飯,沒有注意被上訴人塞錢給我,我有將錢收下來,並對他說「好,我會選你」。後來被上訴人跟我同桌喝自己的酒跟我聊天。被上訴人當天在店裡除了給我外,沒有給他人。2,000元當天付掉我店內消費1,600元,剩下400元買菸花光了等語(偵卷第143頁),另於108年3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都一直住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我有時會去北部、中部工作,我是從事鐵工。被上訴人有跟我拜票,但是沒有拿錢給我。我有去警察局及檢察署作筆錄,不知道為什麼。當天早上被抓時,警察叫我一定要承認,說如果我沒有承認就要把我抓起來,我就嚇到了,就隨便講,我是被警察恐嚇的。檢察官沒有恐嚇我,因為那時候很緊張,筆錄就這樣子講。且我身體有病,我有三高且有在吃藥。因為我很緊張。所以才在檢察官那邊認罪。我今天講的才是事實等語(原審選2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另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沒有這件事。我也不知道黃盛德這樣說等語(警卷第3頁),另於同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沒有這回事,我沒有給過黃盛德錢等語(偵卷第213頁)。
(2)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賄黃盛德行為等節,僅以黃盛德之上開警偵訊之陳述為證,惟黃盛德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向其行賄買票等語,已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同,且亦經被上訴人否認有行賄,況證人黃盛德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本屬刑事上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能論咎,而上訴人等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較客觀之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行賄之舉,顯難單憑黃盛德之上揭陳述內容證明此情,是以,上訴人等上開主張,顯難認為真實。
4.附表編號4所示温心慰部分:
(1)温心慰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拿現金2,000元給我,叫我選舉的時候要投他一票。問: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大約在兩個禮拜前某日晚上,我堂哥温四恩到我家約我到被上訴人開的小吃店喝酒吃飯,席間被上訴人跑到我們這一桌跟我們聊天,一邊聊天,一邊把現金2,000元塞到我的手上,並跟我說要村長投他一票,我收下錢後,我當場就答應他要投他一票;當時被上訴人也有偷塞現金2,000元給温四恩,後來我們喝多了,被上訴人說這頓飯由他來請,所以我們也沒有付酒菜錢就離開了。我收下2,000元後,因為當時也很多朋友在被上訴人的店內喝酒,我就利用這2,000元幫他們結帳等語(警卷第15頁),復於107年11月22日另案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有找我幫忙做事,107年11月19或20日被上訴人叫我去他小吃店吃飯,並在他家搭競選總部,搭一些帆布棚,我約搭半天,當天做完時,被上訴人就給我500元現金。當時温四恩載我去的,温四恩也有幫忙搭。還有我昨天幫他在路邊掛競選旗子,他當天做完工給我1,000元。被上訴人有找我幫忙輔選,還有找我堂哥温四恩,温四恩也是幫他搭棚子跟掛旗子,工錢應該跟我相同。2週前,時間不記得,在温四恩收到後我才收到,那時晚上7至8時許,被上訴人叫我去他家吃飯,温四恩當天有無在小吃店我沒有什麼印象,當時我有點醉了,被上訴人就來跟我同桌吃飯,他請我投票給他,並從口袋拿出2張1,000元給我,他將我手拉出來一手將折起來的紙鈔塞到我手裡,我收到後說「好,我會投給你」,後來被上訴人就走來走去跟人家敬杯。我在小吃店收到的2,000元,被上訴人要我投他。當天我跟朋友在那喝酒聊天,我就將2,000元拿去結帳。我當天吃飯喝酒花1千多,我自己付錢的,老闆娘說跟我收1千多就好,其他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我去那邊吃好幾次,被上訴人都會請吃飯,我的意思是說我付1,000多元,其餘的可能是被上訴人請我的等語(偵卷第168至172頁),另於108年3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住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我只有幫被上訴人佈置過競選總部,但是並沒有擔任3位候選人的競選團隊職務。被上訴人有跟我拜票過請我支持他選村長,被上訴人沒有拿錢給我支持他選村長。我有因為被上訴人賄選的事情到警察局及檢察署作筆錄過。派出所的警員跟我講說我有收賄選,但是我回答沒有,但是警員就說我有,並講很多次,但我都回答沒有,之後警察就跟我說不用作筆錄,直接去坐牢,所以我就嚇到了。且我當天作筆錄的前一天有喝酒,所以我做筆錄當天是宿醉的。警察並跟我說如果我承認,檢察官就會直接放我回去。我就照警察講的做筆錄。簽名的時候,我有把筆錄看完才簽名。我在檢察官前還是要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說已經有警察局筆錄,不能再翻供。因為檢察官讓我看警察局的筆錄,並跟我說筆錄就是這樣寫的,叫我這樣子承認。我有去幫被上訴人佈置競選總部,我有拿到工錢500元等語(原審選1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另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沒有這回事,應該是他們都在亂講話等語(警卷第3頁),另於同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沒有這回事,我也從沒有給過温心慰錢等語(偵卷第213頁)。
(2)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賄温心慰行為等節,僅以温心慰之上開警偵訊之陳述為證,惟温心慰已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向其行賄買票等語,已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同,且亦經被上訴人否認有行賄,況證人温心慰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本屬刑事上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能論咎,而上訴人等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行賄之舉,顯難單憑温心慰之上揭陳述內容證明此情,是以,上訴人等上開此部分之主張,顯難認為真實。
5.附表編號5所示温四恩部分:
(1)温四恩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107年11月16日或17日下午4時至5時左右,我到被上訴人的競選總部協助他布置,等到布置差不多,大部份的人都走掉的時候,被上訴人把我拉到一旁比較沒人注意的地方,就塞了2,000元到我的手中,並對我說;「幫幫忙。」,我當下就瞭解他是要我支持他本次村長選舉。我當時也沒有什麼事情好做,我就去被上訴人的競選總部布置,布置到一段落的時候,他就給我500元,說這是我幫忙他布置的酬勞,後來又更晚的時候,人大部分都走掉的時候,他才把我拉到沒人注意的暗處交付我賄選的2,000元。被上訴人的住處就是他的競選總部。我所收受之贓款我花光了。我沒有辦法交付警方查扣等語(警卷第8至9頁),復於107年11月22日另案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有找你幫忙做事,107年11月19日的前2至3天,被上訴人找不到人,才找我跟温心慰,去他家搭競選總部,搭一些帆布棚、釘看板,我跟温心慰上午8點半過去,約11點結束,後來我們就留在該處聊天,一直到下午,當時温心慰已經喝酒醉,我們約搭半天,工錢是我跟温心慰各500元,當天做完時被上訴人就給我跟温心慰各500元現金。隔天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上午9時許我去湊人數造勢,我就在該處聊天,聊到下午4至5時許,我幫他打掃完畢,被上訴人就拉我到進去客廳的大門邊,該處角度比較隱密,他跟我握手,並拿2,000元給我請我幫忙,他錢已經拿在手上,2張1,000元已經折起來塞到我手裡,他的意思就是要我投給他,我禮貌上跟他講加油,我怕附近有人經過看到,就沒有多聊天,我就將2,000元收下,這2,000塊買菜買米花掉了。19日左右被上訴人找我繞村子去造勢,約2小時,這沒有工錢。我本來就會投給他,給我2,000元我更會投給他,要不然不好意思等語(偵卷第192至195頁),另於108年3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現在住花蓮縣○○鄉○○村○○00號之0。
我有幫被上訴人跑車陣,被上訴人並請我幫忙佈置他的總部成立,有給我工錢,是佈置總部的錢,那天我有喝酒,我不記得被上訴人給我多少錢,但我記得被上訴人有給我工錢。被上訴人有定一張很大張的競選帆布,我們幫忙拉上並固定。因為我那天休息,我們剛好在路邊碰到他,他就請我過去幫忙。時間我忘記了,是選舉前。被上訴人有跟我拜票,沒有給我錢。被上訴人就是我幫他佈置總部的那天給我錢,所以我不確定那是工錢還是要我支持他。那天被上訴人有給我錢,並跟我說拜託、拜託。那天我口袋也有錢,之後我看時是有多2,000元,但是我不知道2,000元是工錢還是要拜託我支持他的錢。我那天佈置完有喝酒。我有去派出所及檢察署作筆錄。那天為何警察會通知我去做筆錄,我也莫名其妙。那天早上就有兩個便衣警察說賄選的事情,並帶我去西林派出所做筆錄。我在警詢、偵訊筆錄沒有完全看完才簽名,因為有2至3張,短時間我沒有完全看完。我是確定有收到錢,但是是5百還是2千元我不確定。警察局做筆錄的前一天我有喝酒,早上警察來的時候我有一點頭暈,警察就帶我去派出所。因為警察問我的時候問很快,但是我還要想,但是因為頭暈,所以有出入。本件事實經過現在所述為準。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承認有收取賄款是因為我覺得我有拿到2,000元。我學歷為高職畢業。對於筆錄內容百分之90都知道,但是對於法律問題並不清楚。在西林派出所作筆錄時。當時警察並沒有大聲,只是指明我是被上訴人的樁腳,並跟我說不認罪沒有關係,就直接給我拉去就是拘提我4個月以上,在西林派出所有這樣跟我講,但是在鳳林分局就沒有。我承認我有收到這筆錢,也不是因為警察那樣才認罪。我之後想我有拿錢就認罪。我在107年11月19日前2至3天幫被上訴人佈置競選總部,當天有收到被上訴人給我的500元工錢。之後被上訴人有在給2,000元請我幫忙。500元跟2,000元是在不同天給我的。佈置會場是前一天,後面總部成立我們去那邊聊天,被上訴人就給我2,000元並請我幫忙,投給他票。但被上訴人並沒有請我幫他拉票。我跟温心慰有於選舉前到被上訴人經營的小吃店吃飯,就是我們佈置總部後隔幾天去的,就只有那一次。但確實的日期我忘記了。因為那邊有卡拉OK店,是我主動約堂弟温心慰去那邊唱歌,我們是去唱歌,還有吃一些小菜。我忘了那天我們去小吃店時被上訴人是否在場。那天吃飯的餐費及卡拉OK的錢,我印象是我們沒有付錢。我酒醉了,我也不知道是誰幫忙給的,因為那天喝1、2瓶米酒就倒了,因為我之前就有喝酒了。我那天就是酒醉,時間、地點我可能搞混,但是我記得我有收2千元跟5百元。温心慰何時收的我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成立總部的時間我想不起來了等語(原審選1卷第49頁反面至52、54至55頁)。另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警卷第2頁),另於同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沒有這件事,我只有給他工錢500元等語(偵卷第213頁)。
(2)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賄温四恩行為等節,僅以温四恩之上開陳述為證,然温四恩就於何時何地如何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2,000元部分,前後說法矛盾,亦與温心慰前揭警詢時所述温四恩係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自被上訴人處收受2,000元之情節不合,且更經被上訴人否認有行賄,況證人温四恩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本屬刑事上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能論咎,而上訴人等未能再提出其他較客觀之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行賄之舉,顯難單憑温四恩及温心慰之上揭陳述內容證明此情,是以,上訴人等上開此部分之主張,顯難認為真實。
6.承上,由上訴人等所提之上開事證,經核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
二、上訴人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等所指如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自不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要件,另本院刑事庭亦以證人馮文清、李金賢、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之證述尚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證詞為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原選上3卷第77至85頁),是上訴人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均屬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從而,上訴人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各自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
┌──┬────┬──────┬────────────┐│編號│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主張被上│被上訴人交付│賄款之對象及方式、金額│││訴人交付│賄款地點││││賄款時間│││├──┼────┼──────┼────────────┤│1│107年11│花蓮縣○○鄉│由被上訴人交付2,000元之│││月中旬某│○○村00號0│現金予馮文清,並約其投票│││日中午│樓被上訴人自│支持被上訴人之投票權為一││││營之○○小吃│定之行使││││店││├──┼────┼──────┼────────────┤│2│107年11│花蓮縣○○鄉│由被上訴人交付2,000元之│││月初某日│○○村○○00│現金予李金賢,並約其投票│││晚間│號李金賢住處│支持被上訴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3│107年11│花蓮縣○○鄉│由被上訴人交付2,000元之│││月9日晚│○○村00號0│現金予黃盛德,並約其投票│││上7時許│樓被上訴人自│支持被上訴人之投票權為一││││營之○○小吃│定之行使││││店││├──┼────┼──────┼────────────┤│4│107年11│花蓮縣○○鄉│由被上訴人交付2,000元之│││月上旬某│○○村00號0│現金予温心慰,並約其投票│││日晚間│樓被上訴人自│支持被上訴人之投票權為一││││營之○○小吃│定之行使││││店││├──┼────┼──────┼────────────┤│5│107年11│花蓮縣○○鄉│由被上訴人交付2,000元之│││月17日下│○○村00號被│現金予温四恩,並約其投票│││午5時許│上訴人競選總│支持被上訴人之投票權為一││││部內│定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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