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0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姚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至116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29%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止。詎被告於114年1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06萬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53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06萬4,026元

106萬4,026元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03%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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