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憶華
曾憶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憶華、曾憶中於民國110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竹光路與和平路口旁,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豎豪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曾憶華、曾憶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曾憶華徒手毆打告訴人,接續由被告曾憶華、曾憶中徒手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右前胸挫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人 古承澔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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