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聰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聰明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24號及97年度彰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8年5月18日入監執行,於98年6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詎鄭聰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鄭聰明之妻 吳淑慧 ),至坐落彰化縣○○鎮○○路段○○○○○號土地上、 陳玥辰 所經營之「守信資源回收場」,向陳玥辰謊稱:其有一批鐵材放置於彰化縣○○鎮○○路風箏公園前,欲行出售云云,陳玥辰不疑有他,遂隨鄭聰明至風箏公園前,因確實見該處有一批鐵材,乃陷於錯誤而與鄭聰明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定金,尾款則視載運多少鐵材計算之方式購買該批鐵材,並旋即交付5千元定金予鄭聰明,鄭聰明詐得該5千元後即駕車離去,並將詐騙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玥辰至風箏公園前欲搬走鐵材時,才發覺該批鐵材實係「堡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而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玥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鄭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堡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尚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照片2張(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2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見偵卷第3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詐欺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此種詐術詐騙被害人,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且已有多次類似前科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本院99年度易字第450號及第685號、臺灣高等法案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及1321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仍一再重施故技,素行不佳,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迨本院發布通緝後始遭緝獲到案,除不見悔意,更可認其視法律於無物,惡性非輕,惟另衡量被告行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詐欺金額非多,犯後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亦稱良好,且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及被告自稱因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維持生活,以致犯案之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月或6月,則與先前案件量刑大致相同,難認得收矯正之效,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