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陳晉堂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3345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計算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