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法定代理人 翁聰碧 訴訟代理人 林得勳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兩造業已於借據約定事項第十七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八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此並經原告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是自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