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蕭國楨 被告 呂榮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應於繼承 呂鎔守 (原名 呂紹農呂榮壽 )之所得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依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於繼承呂鎔守(原名呂紹農、呂榮壽)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並自民國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依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呂鎔守(原名呂紹農、呂榮壽)之遺產所得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鎔守(原名為呂紹農、呂榮壽)於民國88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8萬元,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9月23日起至118年9月23日止、其中220萬元部分目前年息為百分之1.417、38萬元部分目前年息為百分之2.25(利息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償還條件為第1至5年按月付息,第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50計算違約金、債務人如有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條件。
二、惟呂鎔守於104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 呂采穎柯霈涵呂火旺呂腕菁 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4年司繼字第1325號、105年司繼字第66號),被告呂榮峻為其合法限定繼承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上開借款自104年7月23日起即未按約定攤還本息,被告應於所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並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綜上,爰依上揭契約約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呂鎔守(原名為呂紹農、呂榮壽)之所得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368,031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就逾期欠繳利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40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於繼承呂鎔守(原名為呂紹農、呂榮壽)之所得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245,324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就逾期欠繳利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40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鎔守(原名呂紹農、呂榮壽)於88年8月27日因國宅貸款向其借款258萬元, 嗣呂鎔守 於104年8月31日死亡,由於其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弟自應繼承上開債務,業據原告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及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乙份、貸款明細查詢單2份,本院查明拋棄繼承回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資料在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呂鎔守(原名呂紹農、呂榮壽)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㈠㈡項所示之本金,及相關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按「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②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立法上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立法例,即繼承人雖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但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呂鎔守(原名呂紹農、呂榮壽)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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