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伍志文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0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簽署自己署押後」之記載,因存款憑證上面並無被告甲○○之簽名(見偵卷頁157),故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參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之機會,因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款公司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小懶蟲」、「路景」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予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確定)。
二、嗣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22日起,以「寶來證券」詐騙APP之假投資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約定於113年1月24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甲○○遂依「路景」指示,於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簽署自己署押後,於113年1月24日11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丙○○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取10萬元現金,再依「路景」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位於不詳地點之附近公園,將贓款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嗣丙○○發現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聽從詐欺集團成員「路景」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存款憑證,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丙○○收款,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後,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05347號鑑定書1份、113年1月24日「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29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所為另案之其他面交詐欺行為,業經起訴、判決,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小懶蟲」、「路景」與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雖係偽造,然已行使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