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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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0號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務人 施慶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3,884元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8.63%
2
19,999元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