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A01於民國112年9月1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被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2年9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03同意,而被收養人之母 黃素玲 均已過世,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另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A02已成年,其與收養人A01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其生父A03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A03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而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已於103年11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又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數年,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明屬實(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