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承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承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承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12年12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該署112年12月4日收受之聲請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犯罪日期110年8月17日111年5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6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確定日期112年5月23日112年9月25日備註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60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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