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怡選任辯護人楊孟凡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鋕杰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2207號、第2275號、第2309號、第3677號、第4892號、第5145號、第5221號、第5443號、第54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79號、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怡】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無罪。
【張鋕杰】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2、附表三編號3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李靜怡(綽號「小麥」)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7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甲手機)及電子磅秤1台作為販毒聯絡及秤重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張鋕杰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附表二編號1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附表二編號2、3部分),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
1支(型號:IPHONEX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此張SIM卡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各1張;下稱本案乙手機)作為幫助施用毒品及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方式,而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三、李靜怡與張鋕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張鋕杰持本案乙手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而與李靜怡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方式,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嗣經警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56號搜索票,至南投縣○○市○○路0段
000號,對李靜怡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111年3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至南投縣○○市○○路
000號,對張鋕杰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靜怡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為認定被告李靜怡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被告李靜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李靜怡及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李靜怡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鋕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靜怡、 廖子言張倉 維之警詢證述,確屬被告張鋕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鋕杰及辯護人既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且該些證人業於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是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詞,尚非用以證明被告張鋕杰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為認定被告張鋕杰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被告張鋕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張鋕杰及辯護人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證人李靜怡、 張倉維 之檢訊證述,均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93頁),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即 陳明 捨棄傳喚上開證人,亦不爭執該些證人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2、313頁),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自俱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張鋕杰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靜怡單獨實施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㈠、被告李靜怡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除附表一編號4、5部分外)及本院審理時(附表一全部)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4至16頁、警四卷第9頁、警五卷第3、4頁、警六卷第3、4頁、警七卷第3頁、偵1678卷第8、9頁、本院卷第200至202、385、387至38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曾宥詠 (警一卷第30至32頁、偵1678卷第31、32頁)、 黃俊雄 (警三卷第6、8至10頁、偵1678卷第56、57頁)、 李雅涵 (警四卷第19至23頁、偵1678卷第186、187頁)、 盧建明 (警五卷第7至11頁)、 盧素綿 (警六卷第8至11頁、偵1678卷第120、121頁)、 陳隆吉 (警七卷第7至12頁、偵1678卷第173、174頁)證述之內容相符,除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可以為證外,並有證人曾宥詠確認之通話紀錄、購毒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4、37頁)、證人曾宥詠指認被告李靜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8至4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4至49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6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0頁、警三卷第15、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111年3月2日執行搜索及扣押物品之照片(警一卷第64至71頁)、本案甲手機之APPLEID、通訊錄、通話紀錄、LINE聊天紀錄、臉書聊天紀錄(警一卷第72至109頁)、本院
110年聲監字第230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12、113頁、警三卷第15、16頁、警五卷第22、23頁、警六卷第29、30頁、警七卷第23、24頁、警八卷第35、36頁、警十一卷第84、85頁、偵2207卷第7、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16頁)、被告李靜怡之親友網脈查詢結果(警一卷第110頁)、證人黃俊雄指認被告李靜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2至14頁)、被告李靜怡與聯絡對象之上網IP位址、申辦資料、刑案資料、親友脈絡(警三卷第20至25頁)、經被告李靜怡確認之本案甲手機數位鑑識報告(警四卷第13至17頁)、證人李雅涵指認被告李靜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26至29頁)、證人盧建明指認被告李靜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13至15頁)、經證人盧建明確認之與被告李靜怡交易毒品地點之照片(警五卷第16頁)、被告李靜怡與證人盧建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5頁)、證人盧素綿指認被告李靜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15至17頁)、被告李靜怡與證人盧素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2至35頁)、證人陳隆吉指認被告李靜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七卷第15至17頁)、經證人陳隆吉確認之與被告李靜怡交易毒品地點之照片(警七卷第18頁)、被告李靜怡與證人陳隆吉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19至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偵1678卷第42、130、13
1頁)、被告李靜怡匯款購毒之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678卷第155頁)、本案甲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678卷第1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查報告(偵2207卷第1至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1保字559號扣押錄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偵2309卷第11至13頁)、本院111投保字第4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又有販賣之作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靜怡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亦有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處取得其交付毒品之對價,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販賣毒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係賺取量差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201頁),是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之證詞及被告李靜怡之供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堪認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均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張鋕杰單獨實施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1.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幫助李靜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已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9、38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靜怡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十卷第43至46頁),並有證人李靜怡指認被告張鋕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0至22頁)、本案甲手機之APPLEID、通訊錄、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聊天紀錄(警一卷第72至109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警十卷第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07卷第104、105頁)及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
1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合於事實,可以採信。
2.公訴意旨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所揭示「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之旨,李靜怡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時、地,係有支付金錢向被告張鋕杰取得毒品,而屬有償毒品交易,李靜怡斯時與被告張鋕杰亦非男女朋友關係,而無特殊情誼,應可認定被告張鋕杰有從中牟取利益等語。惟查:
⑴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如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僅係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前者係受他人委託,代為向販毒者購得並為委託人持有毒品後,將之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後者則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向販毒者取得毒品後,再另起意將毒品交付委託人,並收取價款而從中獲利,二者同具有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他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有異者僅行為人主觀上,究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為他人代購毒品,或有透過毒品轉手以藉此營取利益之意思。然行為人內心是否具有從事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故意或不法意圖,除非自我揭露而坦承於外,外人實無從窺探得知,而販賣毒品罪之「營利意圖」,既係犯罪成立之主觀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始終否認有此主觀意思,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於客觀上存有行為人取得毒品後交付他人並收取代價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對此一主觀要件,舉證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如依卷證資料尚有存疑而不能積極證明,本於罪疑惟輕法理,僅能認定行為人係受他人委託,代購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無償便利、助益該人施用,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尚難僅以行為人有取得、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金錢之外觀,即逕推論有營利意思。
⑵證人李靜怡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至9月中旬,
有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 舒蘭 汽車旅館,向張鋕杰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含袋重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錢我是之後才交給張鋕杰等語(警十卷第45、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為正確,我確實有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舒蘭汽車旅館,以6千元向張鋕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錢我是後面給的等語(本院卷第325、326頁),其中所述有自被告張鋕杰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有交付6千元予被告張鋕杰等客觀情節,為被告張鋕杰所不予爭執,惟就李靜怡所述金錢部分是於毒品取得後始交付、雙方係毒品「購買」、「販售」之有償交易,則予以否認,並辯稱係因李靜怡與其毒品來源「 古必錦 」不熟,故由李靜怡給其6千元,其先出面向「古必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靜怡等語(偵2275卷第51頁、聲羈29卷第28頁、聲羈更一卷第43、44頁、警八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9、385頁)。本院則考量:
①施用毒品者委託他人代購或合資購買毒品,抑或單純向該他
人購買毒品,自施用毒品者之立場,均有「交付毒品之價金」及「取得毒品」之外觀,故施用毒品者或未能明確區分以上各種情況,或因牽涉第三人,難以精確敘述複雜之毒品取得過程,為求簡單陳述,而就委請該他人代為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亦一概泛稱係向該他人「購買」、「交易」毒品者,尚非少見。證人李靜怡雖證稱此次係向被告張鋕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前,惟於審理時,經本院再質以:「對於被告張鋕杰說他是跟你一起拿的,有何意見?」之問題,僅證稱:「我印象中是我有跟他說我要購買,但他沒有直接跟我說是他的,還是他還要去跟人家購買之類的,但是當下他是跟我好,我也沒詢問他太多,錢我是後面給的,並不是前面我跟他說要時就先給他,所以是他的還是去找別人拿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他的跟我湊起來一起給人家還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326頁),並未正面回應其究係向被告張鋕杰直接以金錢換取毒品之有償交易,抑或係委由被告張鋕杰代為出面向他人拿取毒品,再交付金錢予被告張鋕杰,反有閃避迴護之情,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鋕杰此部分所為,構成以甲基安非他命向李靜怡換取對價之有償毒品交易一情,已難藉由證人李靜怡之證詞以為積極釐清。
②再者,被告張鋕杰就本案被訴交付海洛因予廖子言、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倉維,並向其等收取金錢等犯罪事實,均曾坦認有從中獲取毒品量差之利益(均詳下述),惟就本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靜怡並收取金錢之部分,則始終堅稱係為李靜怡代購毒品,並否認有從中獲取量差或價差利益,自亦無從透過被告張鋕杰所述,而推得其主觀上有藉由交付毒品予李靜怡並收取金錢一事以從中營取利益之意圖。此外,證人李靜怡雖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點,與被告張鋕杰尚無同居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27頁),惟其亦指稱,其大約自110年10月起即開始與被告張鋕杰同居(本院卷第
326頁),所述開始與被告張鋕杰同居之時間,距其本案自被告張鋕杰處取得毒品之時間(即110年7月至9月中旬間之某日)非遠,自不能排除存有被告張鋕杰於與李靜怡交往並同居前,為討好李靜怡以利後續建立親密關係,而代其出面向他人取得毒品後再行轉交,以便利、助益其施用之可能,則縱使被告張鋕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與李靜怡尚未交往或同居,亦無法由此即逕推論被告張鋕杰此時交付毒品予李靜怡並收取金錢,必有從中獲得利益之意思。
⑶從而,被告張鋕杰有藉由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而自李靜怡
處收取金錢並從中獲取利益之主觀營利意圖一節,既屬不能積極證明,參前說明,應僅能認定被告張鋕杰主觀上係出於助益、便利李靜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從事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尚難認有據。
㈡、附表二編號2、3部分訊據被告張鋕杰固坦承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交付海洛因予廖子言,並向廖子言收取金錢之客觀事實,惟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各僅坦承係幫助廖子言施用海洛因、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廖子言施用,而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我於偵查階段之初,雖供述有從中獲取量差之利益,但那是被警察引導才這樣說,我這兩次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廖子言,我只是先出錢幫廖子言拿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鋕杰辯護稱:張鋕杰坦承有幫助廖子言施用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給廖子言之犯行,雖張鋕杰於警詢時供述有從中賺取量差利益,但張鋕杰主觀上認定是被警方誤導。而廖子言就附表二編號2、3關於向張鋕杰購買海洛因部分之證述,存有非常多前後反覆矛盾之瑕疵,此觀廖子言於偵查中陳稱,其曾向張鋕杰買過3次毒品,於審理中接受辯護人詰問時,卻稱只有1次,之後換檢察官詰問時,又改稱有2次,而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廖子言於偵查中稱係以2千元向張鋕杰購買海洛因,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1千元等情即明;又廖子言於另案亦證述曾向他人購得毒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但該案法官認定縱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證明2人有碰面,但就販賣部分,並無客觀證據資以補強,不能排除廖子言僅係無償受贈毒品,故最終判決係認定該他人係犯轉讓毒品之罪,則廖子言之證詞,有無可能係其容易受誤導,或因長期施用毒品,致精神狀況受影響,是否適合作為認定張鋕杰係販賣毒品給其之證據,請法院考量等語。經查:
1.附表二編號2部分⑴證人廖子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張鋕杰是透過有在
施用毒品的朋友介紹才認識的,因為那個朋友住比較遠,張鋕杰是在南投地區活動,比較方便我去購買毒品。我跟張鋕杰是透過LINE聯絡,我跟他除了毒品之外,沒有其他來往,我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市復興路與三和三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有跟張鋕杰碰面,該地點附近有全家便利商店跟總達客運站,當時是我主動用LINE的通話功能打給張鋕杰,因為約的地點很近,所以我就騎腳踏車去,這次跟張鋕杰見面的目的是要跟他購買海洛因,金額是1千元,該次我確實有如數交付金錢,也有自張鋕杰處取得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20頁)。而廖子言所指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前去與被告張鋕杰會面之情,並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九卷第18至21頁)、被告 張鋕杰斯 時持用之本案乙手機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基地台位置及GOOGLEMAP示意圖(警九卷第22、23頁)可證。
⑵被告張鋕杰亦坦認稱有於上開時、地,向廖子言收取2千元
,並交付含袋重約0.3公克之海洛因予廖子言之客觀事實(警九卷第4頁、偵2275卷第50頁、聲羈更一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19、386頁),雖就金額部分與廖子言所述有所出入,然參諸證人廖子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每次跟被告張鋕杰見面,都是以1千元代價跟他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321頁),及衡以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稱,其向廖子言收取1千元後,所交付予廖子言之海洛因數量為含袋重約0.3公克,此亦據廖子言確認在卷(詳下述),是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2、3所交付予廖子言之海洛因數量既相同(皆為0.3公克),所收取之價金應為一致,方符常情,且被告張鋕杰所述「自廖子言處收取2千元」之內容,對其較為不利,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核實,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應認被告張鋕杰本次交付含袋重0.3公克之海洛因予廖子言後,向廖子言所收取之金錢數額僅有1千元,先予敘明。
⑶被告張鋕杰有交付海洛因予廖子言,及向廖子言收取金錢之
事實,業如前論,而就被告張鋕杰之主觀犯意部分,徵諸被告張鋕杰於111年3月24日警詢時所述:「(當次你為何要幫廖子言購買毒品?)因為我想說這樣比較多錢,可以拿比較便宜。(所以你是因為貪圖便宜而幫廖子言拿取毒品,藉此獲利?)是的。(你筆錄所稱,你幫廖子言拿毒品可以獲利,是因為你本身也需要毒品,而當次110年11月20日你共計獲利多少?)就是上手會多給我一點毒品,毒品折合獲利大約是新臺幣1,000元左右。」等語(警九卷第4、5頁);於111年4月8日檢訊時所述:「(廖子言【原名 廖宜娟 】是否有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i
eLiao】與你【暱稱李卡通】聯繫,相約於110年11月20日晚上9點在南投市三和三路與復興路口附近見面,以新臺幣2000元向你購買海洛因1小包?)我不知道這樣是不是構成販賣,我是跟她一起出錢買毒品,由我去拿,我有拿比較多的份量,這樣而已。」等語(偵2275卷第50頁),皆自白稱本次交付海洛因予廖子言及收取金錢,其有從中獲取量差利益之情節一致,且細繹上開警詢及檢訊之問題,題旨均清楚明確,被告張鋕杰亦能積極詳予說明,實不生被告張鋕杰所辯,其於主觀上係受偵查機關誘導,方為如此陳述之問題。至於被告張鋕杰雖陳稱,本次毒品上手多給予之毒品折合獲利約為1千元左右等語,然本院既認定被告此次向廖子言收取之金錢數額為1千元,所交付予廖子言之海洛因數量為含袋重約0.3公克,已如前述,再酌以被告張鋕杰另供陳,其自廖子言處收取1千元,及交付廖子言含袋重約0.3公克之海洛因,有從中獲取賺吃之利益約5百元(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警九卷第5頁),則被告張鋕杰2次所交付毒品之重量、收取之金額既均相同,所獲利益亦應一致為5百元,而非1千元,在此說明。準此,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主觀上有販賣海洛因並營取量差利益之意圖,已可認定無訛。
2.附表二編號3部分⑴證人廖子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10年10月至11
月間某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綠園汽車旅館與張鋕杰碰面,該次碰面是要跟他購買海洛因,購買的金額是1千元等語(本院卷第316、317、320頁)在卷,所述有交付1千元給被告張鋕杰,並自被告張鋕杰處取得海洛因之部分,核與被告張鋕杰所述相符(警九卷第5頁、偵2275卷第50頁、聲羈更一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19、386頁),則被告張鋕杰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時、地,有向廖子言收取1千元,而將含袋重約0.3公克之海洛因交付予廖子言等客觀情節,自堪信實。
⑵被告張鋕杰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時、地,有將海洛因交付予
廖子言並收取金錢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上,雖被告張鋕杰辯稱,其係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交付予廖子言並收取金錢云云。然查,證人廖子言已明確證稱,其該次與被告張鋕杰間乃毒品及金錢互易之買賣關係如前,再稽以被告張鋕杰於111年3月24日警詢時所述:「(據證人廖子言筆錄指稱,曾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曾在南投市綠園汽車旅館【南投市○○路00號】下午14時至15時左右,向你購買毒品2次,各分別為購買新臺幣1,000元的海洛因及購買新臺幣1,000元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我坦承廖子言所稱1,
000元海洛因的部分,這我有交給她數量大約含袋重0.3公克,但也是我幫她購買,我賺吃的而已;(承上,你筆錄所稱你是幫廖子言購買1,000元海洛因,而你供稱僅賺吃的而已,當次你賺取大約多少金額?)大約賺取新臺幣500元。
」等語(警九卷第5頁),亦已自承本次交付海洛因予廖子言並收取金錢,其有從中牟取價值約5百元毒品量差之利益,且細繹上開警詢問題,題旨皆清楚明確,被告張鋕杰亦能積極詳予說明,其於主觀上應無受偵查機關誘導之虞,則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付海洛因予廖子言及收取金錢之行為,亦可認定其主觀上係本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取量差利益之意思。
3.被告張鋕杰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張鋕杰雖辯稱,其各僅有幫助廖子言施用海洛因之犯意
(附表二編號2部分)、轉讓海洛因予廖子言之犯意(附表二編號3部分)云云。惟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交付海洛因予廖子言及收取金錢之行為,於偵查階段各均曾自承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思,已如前述;且按行為人將毒品有償交付與購毒者,究係基於賣方之地位販賣,抑基於買方之地位代購,應依客觀情事從行為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所處立場與角色之功能特徵加以判斷;復次,販毒之人通常係意圖從販入與賣出毒品之數量、價格或純度差異牟求利益,除因特殊情由而不圖謀營利即平價有償交付毒品之鮮見事例外,殆無甘罹重典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而本身毫無利得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2、3所載交付海洛因予廖子言並收取金錢之行為,究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直接與買受人廖子言交易,抑係立於購買者之地位代廖子言向上游毒販購毒,又或係向上游毒販購得毒品後,將毒品平價有償交付予廖子言而未何有營利意思,徵諸證人廖子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鋕杰的毒品怎麼來的,我真的不知道,只是當下我就給他錢,他就給我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被告張鋕杰亦坦稱,係由其出面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後,再交付予廖子言之情節(偵2275卷第50、51頁),可見廖子言未能與被告張鋕杰本案所取得海洛因之上游毒品來源進行接觸,更無從與該上游毒品來源磋商本案毒品交易條件,自此情以觀,被告張鋕杰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海洛因後,再轉行販賣交付與廖子言之流程,實具有間隔廖子言與該上游毒品來源間直接交易,以維繫被告張鋕杰自己作為廖子言購毒管道之特徵,復參以卷內除被告張鋕杰之片面陳述外,並無廖子言委託被告張鋕杰代向其他毒販購毒,及被告張鋕杰應允代購毒品之卷證資料,應認被告張鋕杰係立於販毒者之地位,直接販賣海洛因予廖子言,而非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其代購毒品或僅幫助其施用毒品。再者,證人廖子言另證稱,其與被告張鋕杰間除毒品關係之往來外,別無其他往來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19頁),而被告張鋕杰於偵查之初,甚至自承不知廖子言之真實姓名,僅知其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ieLiao」之人(警九卷第
3、4頁),顯見雙方素無往來交情,僅因本案毒品交易而接觸,更可排除被告張鋕杰基於特殊情由,不圖營利而平價有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性,其主觀上確具有販毒營利之意圖,甚無疑義。是依上所述,不僅更可證明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交付海洛因予廖子言,並收取廖子言所交付金錢之行為,均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亦能認定其所執僅各有幫助施用及轉讓毒品之犯意等辯解,與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⑵辯護人固主張,廖子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存有諸多前後
矛盾反覆之瑕疵,如再對照其警詢時所述,此一瑕疵更為顯著,憑信性甚有疑慮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前後所述有重大矛盾者,事實審法院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仍應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為何,以釐清事實真相,非可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則基於以下理由,認辯護人所執之辯護意旨均非有據,尚無從資為對被告張鋕杰作有利認定之依據:
①廖子言就本案與被告張鋕杰進行海洛因交易之次數,雖於本
院審理中,初受辯護人主詰問時,僅證稱只有在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張鋕杰交易毒品1次(按: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本院卷第314、315頁),之後接受檢察官反詰問及本院訊問時,則證稱除在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張鋕杰交易毒品1次外,亦另有在綠園汽車旅館與被告張鋕杰進行1次毒品交易(按: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本院卷第316至320頁),固就海洛因交易次數究係1次或2次,前後證述有所出入,惟審酌廖子言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日期為112年5月25日,距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均有相當間隔,其對交易情節記憶模糊,而須仰賴卷存事證以為確認,應屬合理。而依本院審理筆錄所載,辯護人對廖子言行主詰問時,始終未曾提示卷證資料以試圖喚起廖子言之記憶,然經檢察官提示卷證資料後,廖子言即憶起並確認其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在全家便利商店之毒品交易外,亦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在綠園汽車旅館之毒品交易,則廖子言於初受主詰問時,未經辯護人詳細提示卷證資料以為確認,而對時日已久之毒品交易事件無法確實記憶,至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始經由提示卷內證據,進而喚起毒品交易之記憶,實乃正常之事;更何況,被告張鋕杰就其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時、地(即綠園汽車旅館),有向廖子言收取金錢及交付海洛因一事,亦已供承不諱如前,則此一事實確屬存在,甚無疑義,自不得僅憑廖子言上述於主詰問階段之證詞,即逕認其於後續反詰問及本院訊問階段所指證,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時、地,向被告張鋕杰以金錢購得海洛因之情詞,有前後矛盾之不足採之處。
②至於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廖子言於警詢時指稱,該次與被
告張鋕杰進行海洛因交易之金額為2千元(警九卷第10、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交易金額為1千元如前,辯護人則據此主張其證述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然而,廖子言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金額之部分,其警詢所述,固與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內容有所出入,然針對被告張鋕杰本次所交付給其之海洛因為有償性質,並非無償贈與之情節,則始終一致;更何況,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始終坦認稱有向廖子言收取金錢之事,是被告張鋕杰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時、地,確有與廖子言從事海洛因及金錢互易等重要基礎情節,乃堅強事實,尚不致因廖子言就交易金額部分之前後證述內容,有上述歧異而全盤影響其認定,並遽謂其證述有全然不可信之瑕疵。
三、被告李靜怡、張鋕杰共同實施部分(即附表三部分)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被告張鋕杰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三各編號所載犯行,辯稱:我忘記有沒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載時、地,與張倉維見面,有無跟張倉維聯繫我也忘記了,但我這兩次都沒有與李靜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倉維,也沒有請李靜怡出面與張倉維會面;我於偵查階段雖曾表示為張倉維向他人拿取毒品之過程中,有從中獲取量差之利益,但那是被警察引導才這樣說的云云。辯護人則以:張鋕杰於偵查階段,雖曾表示為張倉維向他人拿取毒品之過程中,有從中獲取量差之利益,但張鋕杰主觀上認為是受到警方誤導。就算張鋕杰有賺取量差之記錄,但不能逕予認定張鋕杰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也有從中賺取毒品量差,仍須就起訴之各個犯罪事實進行勾稽。張鋕杰於偵查中,雖提及會代張倉維向他人拿取毒品,但張鋕杰否認有於附表三各編號所載時、地,代張倉維向他人拿取毒品,而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數量等內容,都看不出來與張鋕杰有關;再者,檢察官認定張鋕杰有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犯行,係以張倉維與李靜怡之證述作為互相補強之證據,但能否相互補強,亦有疑慮,蓋依李靜怡於偵查中所述,其在汽車旅館有受張鋕杰毒品之交付,並出面將毒品交給張倉維,惟金錢部分是由張倉維去跟張鋕杰處理,其並未經手金錢部分,是李靜怡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有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交付毒品行為,但就毒品金額或是否為有償交易等情,尚無法透過李靜怡之證述以為補強而擔保其真實性,亦即附表三各編號是否為有償交易,仍屬未明,應對張鋕杰為有利認定,請判決張鋕杰無罪等語,為被告張鋕杰辯護。經查:
㈠、被告李靜怡部分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警十卷第4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00、387、38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倉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十卷第101至103頁、偵4892卷第29、30頁),並有被告李靜怡指認張倉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十卷第69至72頁)、張倉維指認被告張鋕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十卷第105至108頁)、張倉維指認被告李靜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十卷第109至1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07卷第10
4、105頁)及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在卷為憑,則被告李靜怡自白其有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販毒犯行,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鋕杰部分
1.按法定證據方法之證人,包括被告以外之人,以及共同正犯經檢察官合併起訴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共同販毒之案件中,購買毒品者就對向販毒者販毒情節之指證,以及共犯被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均係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實質證據,祇不過其各自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明力不完全,尚待其他不同來源之獨立性證據加以補充強化而已。茲購毒者及身為販毒共同正犯之共犯被告,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其等分別所為被告販毒情節之陳述,自可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或與其他立證相結合而據以認定被告販毒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張倉維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向被告張鋕杰聯繫並各取得毒品之經過,於檢訊時具結證稱:關於警詢筆錄所載「我於110年7月至9月中旬期間,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張鋕杰所購得,我都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張鋕杰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跟他聯絡,並總共向張鋕杰購得2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次,張鋕杰叫我去南投縣○○市○○○路000號的 金沙灣 汽車旅館找他,我到了之後,綽號小麥的女子即李靜怡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將2千元交給李靜怡;另外一次,張鋕杰是叫我去南投縣○○市○○○路000號的 舒馨 (原名舒蘭)汽車旅館找他,我到了之後,李靜怡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則將3千元交給李靜怡」等內容,都是照我的陳述去記錄。我於110年7月至9月中旬期間,都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的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鋕杰聯絡,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次與張鋕杰聯繫後,我到南投縣○○市○○○路000號的金沙灣汽車旅館,並進去該汽車旅館的車庫,後來是李靜怡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給我,我當場給李靜怡2千元;另外一次與張鋕杰聯繫後,我是到南投縣○○市○○○路000號的舒馨汽車旅館,也有進去該汽車旅館的車庫,之後是李靜怡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給我,我當場給李靜怡3千元等語(偵4892卷第29、30頁),業就其以手機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張鋕杰持用之本案乙手機聯繫後,依被告張鋕杰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2所載時間,前往各該地點,再皆由李靜怡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其,其則為此各支出2千元、3千元等情節指證綦詳。
3.而證人張倉維所指證「其於110年7月至9月中旬期間,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鋕杰持用之本案乙手機聯繫,及分別受張鋕杰指示,前往金沙灣汽車旅館、舒馨汽車旅館,復於抵達後,各有自李靜怡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客觀情節,經核與證人李靜怡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我於110年7月至
9月中旬,有在金沙灣汽車旅館交付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倉維,當時應該是張倉維跟張鋕杰聯絡,說他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電話開擴音,所以我有聽到,之後張倉維過來找張鋕杰,打電話說他到了,當下張鋕杰在洗澡,我就幫張鋕杰拿毒品下去,我知道張倉維過來是要做什麼;我另有於
110年7月至9月中旬,在舒蘭汽車旅館交付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倉維,這次也是張倉維跟張鋕杰聯絡,由我拿下去給張倉維(本院卷第328、329、387頁)等語;被告張鋕杰供稱:我去住汽車旅館都是跟李靜怡一起去,也有使用0000000000的Facetime,於110年7月至9月中旬期間,張倉維有來南投縣○○市○○○路000號的金沙灣汽車旅館、南投縣○○市○○○路000號的舒馨汽車旅館,找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李靜怡交付給張倉維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拿給李靜怡的等語(警十卷第36、37頁、偵4892卷第36頁),可以勾稽相符,是證人張倉維所指述之上情,應屬事實無訛。至於就金錢部分,證人張倉維固證稱均係交付給李靜怡如前,然此情為李靜怡所否認,並指稱金錢部分均由張倉維與張鋕杰去處理,其未曾經手過金錢等語(警十卷第48頁、本院卷第329、387頁),被告張鋕杰對此亦陳稱:張倉維錢的部分都是交給我,印象中李靜怡沒有交金錢給我等語(警十卷第36、37頁),同樣指出金錢部分係由其與張倉維處理,核與李靜怡所述一致,自足認定張倉維於附表三編號1、
2所示時、地,從李靜怡處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非將金錢交付予李靜怡,而係另交由張鋕杰收受。
4.被告張鋕杰於附表三編號1、2所載時、地,各有透過李靜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倉維,並自張倉維處收取金錢之事實,業如前論,而就被告張鋕杰之主觀面部分,依其所述:「(你是否曾販售毒品給 廖建嵐 、張倉維?)沒有。我曾經幫他們拿毒品。(如何幫他們拿?)我去拿毒品時,他們會叫我順便幫他們拿,後續再由我交毒品給他們,他們再拿現金給我。(由何人分裝?)去拿時,上手就裝好了,不然就是我回來再幫他們裝。(如何判定買家的毒品數量?)就看每個人出多少錢。(是否為一次性大量購買,賺取差價換毒品施用?)是的。(另據李靜怡筆錄指稱其曾於110年7月7日到9月中旬,曾協助幫你交付毒品給【 簡書辰 、張倉維、張鋕杰line的朋友暱稱端凱而綽號叫 冬瓜 的朋友,指證為廖建嵐、 張耀仁 】這些人,其交易模式都是上述這些人會到樓下的車庫,由張鋕杰拿毒品給李靜怡,由李靜怡下樓交付毒品給這些人,但是金額都會是由他們跟張鋕杰處理,沒有經過李靜怡,所以我不知道毒品價金多少,與廖建嵐所供述相符,你做何解釋?)就算有,也是幫他們拿回來,我幫他們分好,我沒有賺到他們的錢。(上述你幫他們分好是甚麼意思?)因為我也有需要毒品,例如藥腳需要購買毒品,而他只有新臺幣6000元,但我也有新臺幣6000元,若我的上手一錢安非他命算6000元,那我去跟上手購買時,我就會交付新臺幣1萬2,000元,但是上手藥頭會給我二錢再多一點點的安非他命,後續我在交付一錢的安非他命給委託我購買毒品的人,我不知道這樣是否算不算販賣。(據張倉維筆錄指稱,他總共向你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2次,詳細時間因為過太久忘記了,只記得有一次是在金沙灣汽車旅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向你張鋕杰以新臺幣2,000元整的代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另外一次是在舒馨【原名為舒蘭】汽車旅館(南投縣○○市○○○路000號)向你張鋕杰以新臺幣3,000元整的代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有無上揭情形?)這都是他叫我幫他先購買毒品,然後他才來找我拿安非他命。(你於當中獲得什麼?)我根本沒有賺到錢,只有賺到一點點藥頭多給安非他命而已。」等語(警十卷第34至37頁),明確表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倉維,雖未以同重量或同純度毒品之買賣價落差,或同價格毒品之重量或純度差異,而自張倉維處賺取價差或量差利益,然仍有從中營取因集資向毒品來源大量購買,而由毒品來源所多給予之毒品利益。又析以上開警詢問題,題旨皆清楚明確,被告張鋕杰更就其係如何透過與他人合資大額購買毒品,而獲得毒品來源所多給予之毒品利益乙節,積極舉例詳予說明,足徵被告張鋕杰對上開警詢問題內容,實無認知偏誤之處,是其所執此乃主觀受警方誘導致為錯誤回答之辯解,自非有據。
5.被告張鋕杰有與張倉維合資以大額購買毒品,藉此賺取毒品來源所多給予之毒品利益,除據其供承如上外,再衡諸證人張倉維前揭所證,其與被告張倉維聯繫後,即至汽車旅館向李靜怡取得毒品之情詞,及被告張鋕杰供稱,其係受張倉維所託,先為張倉維購買毒品,之後張倉維再來找其拿取毒品等語(警十卷第36、37頁、偵4892卷第36頁),可見客觀上,係由被告張鋕杰出面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後,再交付予張倉維,張倉維實無從與被告張鋕杰本案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毒品來源進行接觸,亦不能與該上游毒品來源磋商本案毒品交易條件,則以被告張鋕杰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行交付與張倉維及收取金錢之流程,顯具有間隔張倉維與該上游毒品來源接觸,以排除其等直接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 俾維 繫被告張鋕杰自己作為張倉維購毒管道,而能於張倉維有毒品需求時,唯有透過其方可自上游毒品來源取得毒品,以集合自己與張倉維所應支付之購毒資金,並藉由大額購買,以謀取上游毒品來源所多給予之毒品數量利益,是此等交易模式,亦可佐證被告張鋕杰所自承,其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倉維,並收取張倉維金錢之行為,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等語,確與真實相符。被告張鋕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有透過被告李靜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倉維,及自張倉維處收取金錢之情形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據,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行為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仍為正犯;僅於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行為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始為幫助犯。於販賣毒品場合,關於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販賣毒品,客觀上為他人分擔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販賣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購毒者張倉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經手毒品價款者,雖為被告張鋕杰,然既係由被告李靜怡出面交付毒品予張倉維,自客觀面而言,被告李靜怡與被告張鋕杰就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有所分擔實施;再衡以被告李靜怡自承:我幫張鋕杰拿毒品給別人,張鋕杰應該都有賺,不會沒有賺、張倉維跟張鋕杰先聯絡好,我知道張倉維過來是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01、387頁),而就張倉維與被告張鋕杰聯繫,並前往其與被告張鋕杰所處之汽車旅館,係為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亦了然於胸,竟仍本於如此認識,進而分擔實施交付毒品予張倉維之販毒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說明,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毒犯行,自應與被告張鋕杰成立共同正犯。
㈣、其他依卷內事證,無從對被告張鋕杰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1.關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購毒價款,張倉維究係交由被告李靜怡或張鋕杰收取一節,雖張倉維之證詞異於被告李靜怡、張鋕杰所述,且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然考量張倉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為111年7月21日,距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均有相當間隔,其對交易具體情節未能全部記憶明確,本即合於常情;且張倉維就其與被告張鋕杰聯繫後,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自被告張鋕杰處無償受贈,而係為此有支出金錢之情節,則始終未有更易,亦與被告張鋕杰之偵查中供述相符(即被告張鋕杰雖辯稱是與張倉維合資並代購毒品,然就交付予張倉維之毒品並非無償,張倉維對此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一節並未否認;又所謂合資代購,亦不影響其主觀營利意思之判斷,詳下述),是張倉維確有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張鋕杰一方之事實,並無疑義,故張倉維此一證述歧異之處,僅屬枝節性出入,實不足以動搖本院對被告張鋕杰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判斷。另被告張鋕杰雖於偵查中陳稱:我毒品給張倉維,他常常沒有給我錢,有時候我都收不到他的錢等語(偵4892第36頁),然就是否係指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未取得張倉維所交付之金錢,不僅語焉不詳,且衡諸常情,張倉維既須透過被告張鋕杰取得毒品,若被告張鋕杰為張倉維取得毒品並交付後,未自張倉維處取得金錢,豈有再次為張倉維取得並交付毒品之理?亦難想像張倉維會積欠毒品取得價款,而不利於其日後再次透過被告張鋕杰取得毒品,是當無從僅憑被告張鋕杰此部分所述,即認定其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未收受張倉維之毒品價款。
2.證人張倉維雖於檢訊時證稱:我都是跟張鋕杰聯繫,請他去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他剛妤要去買,我就順便請他幫我買,毒品的數量及金額我再跟他處理,我的感覺是我和他一起購買的意思等語(偵4892卷第30頁),固與被告張鋕杰於偵查中所稱,其係受張倉維所託,幫張倉維向上手拿取毒品後,再將毒品交付予張倉維及收取金錢之情詞(警十卷第34至37頁、偵4892卷第36頁)一致。惟前已論及,本案所認定被告張鋕杰為張倉維拿取毒品並收取金錢以營利之模式,並非以同重量或同純度毒品之買賣價落差,或同價格毒品之重量或純度差異,向張倉維賺取毒品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而是居於張倉維與毒品上手之間,使張倉維與毒品上手無直接聯繫及交易之管道,張倉維因此僅能透過被告張鋕杰向毒品上手取得毒品,被告張鋕杰即得以自己及張倉維所應支付之購毒款項,先為張倉維出資向毒品上手大額購買毒品,以獲取毒品上手所多給予之毒品利益,則被告張鋕杰先替張倉維出面,代為出資而一同拿取自己及張倉維所需之毒品後,再將足額毒品交付予張倉維並收取金錢,與被告張鋕杰能透過此一合資大額購買方式,而牟取毒品上手多給予之毒品利益,實無積極衝突之處,自不得僅以張倉維及被告張鋕杰均表示係合資代為購買,即對被告張鋕杰之主觀犯意為有利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靜怡、張鋕杰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準此:
㈠、核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靜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核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鋕杰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核被告李靜怡、張鋕杰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靜怡、張鋕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張鋕杰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3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李靜怡本案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8、11、12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李靜怡與張鋕杰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皆有別,行為亦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一編號1至3、8、10至14所示犯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皆始終自白不諱;至於就附表一編號6、7、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涵、盧建明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俱坦認在卷,於偵查中亦曾坦承有販賣毒品予李雅涵、盧建明之事實(偵1678卷第9頁),雖其於後續偵查中一度否認此部分犯行(警四卷第8頁、警五卷第3頁),然參前說明,應不影響此部分已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之認定。是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4所示犯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既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皆有所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各明確供稱:我沒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地與購毒者黃俊雄見面,黃俊雄說有於該時、地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透過別人向我購買,但我已經有2、3年沒跟他見面過;我也確定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時、地,沒有跟購毒者黃俊雄見面,因為當時我懷孕很嗜睡,所以不可能在這時間點跟他見面,黃俊雄說有於該時、地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透過別人向我購買,但我確實沒有跟他見面等語(警三卷第2至4頁),已明確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毒品予黃俊雄之犯罪事實,全部為否認犯罪之供述,當無從認定被告李靜怡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4、5所載販毒犯行有所自白,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此部分犯行,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此部分犯行之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李靜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被訴單獨販賣毒品部分,毒品來源是 劉建逶 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而被告李靜怡在偵查機關掌握劉建逶涉犯毒品案件之相當證據前,即於遭查獲後隔日之111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自11
1年起,毒品來源為綽號「 王耿軒 」的人的朋友,如果有人要向我購買毒品,我才會去跟他詢價等語(警一卷第16、17頁);復於111年5月18日警詢時陳稱:「王耿軒」的朋友的真實姓名是劉建逶,我與劉建逶共交易毒品3次,111年
2月底有2次、111年3月2日有1次,都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付款方式是我將購毒款項匯至劉建逶持用之金融帳戶等語(偵1678卷第135至138頁),並有被告李靜怡於該日指認劉建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78卷第139至14
1頁)、於該日確認之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偵1678卷第
142至154頁)及郵局歷史交易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1678卷第155、156頁)可參。又被告李靜怡所指述劉建逶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劉建逶於111年2月25日、111年2月27日、111年3月2日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靜怡,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853號、第5008號提起公訴,可信劉建逶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李靜怡之犯行,的確係因被告李靜怡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一編號3、9、10、12、14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時間,時序上均晚於被告李靜怡向劉建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足認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一編號3、9、10、12、14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劉建逶取得無訛。從而,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一編號3、9、10、12、14所示犯行,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建逶,與嗣後劉建逶被查獲之間,確有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李靜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9、10、12、14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2、4至8、11、13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李靜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時間,均早於上述其自劉建逶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而不具「取得後販賣」之時序關聯,自不得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辯護人雖聲請函詢有無因被告李靜怡之供述而查獲劉建逶為其毒品上手(本院卷第204頁),惟因待證事實已明,尚無函查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李靜怡、張鋕杰固供出「北斗阿奇」即古必錦為其等毒品上手;被告張鋕杰另有供出 陳彥村 、「北斗 阿烈 」為其毒品上手,然而,偵查機關並未因其等供述,進而查獲「北斗阿奇」即古必錦、陳彥村、「北斗阿烈」涉犯毒品案件之事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函所檢附刑事警察大隊案件偵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45至1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12月28日函所檢附案件偵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存卷為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至於被告李靜怡、張鋕杰所供出 鄧明坤 為其等毒品上手之部分,雖經警對鄧明坤實施通訊監察,並認其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鄧明坤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卷附上開函文所檢具之偵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47、149、159、
16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李靜怡、張鋕杰所指述鄧明坤涉犯之毒品罪嫌,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達起訴門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亦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4.被告李靜怡自遭查獲後之111年3月3日起,即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張鋕杰(警一卷第16頁、警八卷第14至16頁、偵1678卷第9頁),檢察官亦認定被告張鋕杰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靜怡之罪嫌而提起本案公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惟警方早自110年10月14日起,為偵辦被告李靜怡涉犯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110年聲監字第230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李靜怡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0年10月25日即監聽得有被告李靜怡與被告張鋕杰間顯可疑為毒品交易之通聯,再自110年11月15日起,為偵辦被告張鋕杰涉犯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110年聲監字第
235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張鋕杰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1年
3月2日對被告張鋕杰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此有上述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一卷第112、113頁、警九卷第24、25頁)、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19頁)、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07卷第100至
105頁)在卷可佐。自上開偵查歷程以觀,足徵被告李靜怡於為警查獲前,偵查機關即已掌握確切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張鋕杰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並查緝到案,則被告張鋕杰既非因被告李靜怡之供述「始因而查獲」,自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合,尚無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而此部分販賣毒品金額各僅有1千元,核屬小額零星交易,被告李靜怡亦未從中獲取鉅額利益,是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散播毒品甚至藉此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被告李靜怡此部分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實不能等同視之,惟被告李靜怡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未為自白,亦無供出毒品上手,不得適用「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已如前述,則就該2次販毒犯行所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0年有期徒刑」,然本院慮及被告李靜怡就其餘共計15次之被訴販毒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供承在卷,就部分犯罪事實更有供出且查獲毒品來源,經減刑後所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或為「5年有期徒刑」,或為「1年8月有期徒刑」,若未將被告李靜怡就大部分犯行均可邀「偵審自白」減刑寬典,甚至部分更可依「供出毒品來源」規定再次減刑等情一併納入斟酌,則依定刑法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律效果之評價上,即與未曾自白或供出上手無異,如此適用法則之結論,即不無過苛之處,是自總體評價立場,如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逕量處原法定刑度,應屬過度評價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靜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2.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本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僅有廖子言1人,販賣金額亦各僅有1千元,核屬小額零星交易,其亦未從中獲取鉅額利益,是被告張鋕杰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散播毒品甚至藉此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已有重大差異存在,且其就此部分犯行,於審理時並未自白坦承,而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雖有供出毒品上手,惟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亦與「供出上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是被告張鋕杰就此部分犯行,所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自屬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鋕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靜怡、張鋕杰或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被告張鋕杰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李靜怡於偵查中坦承大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全數坦認不諱,而被告張鋕杰於偵查中,就客觀犯罪事實亦曾供承明確,此等犯後態度,亦應一併列入被告李靜怡、張鋕杰量刑認定之因子;另念及被告李靜怡、張鋕杰出售毒品之數量不多,所獲利益亦微;兼衡被告李靜怡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庭成員有母親及胞姊;被告張鋕杰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經營之公司幫忙,經濟狀況小康,家庭成員有父母親、胞兄、配偶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李靜怡、張鋕杰及其等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李靜怡、張鋕杰之前案素行紀錄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靜怡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張鋕杰如附表
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而被告李靜怡、張鋕杰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亦極其類同,僅因另行起意販賣、幫助施用而觸犯數罪,使其等各次罪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被告李靜怡、張鋕杰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物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李靜怡坦承為其所有,並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本院卷第375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毒犯行項下,對被告李靜怡宣告沒收之。至於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與被告張鋕杰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衡諸證人張倉維及被告李靜怡所述之毒品交易過程,均係由張倉維與被告張鋕杰聯繫,被告李靜怡僅係代被告張鋕杰出面交付毒品予張倉維,尚無從認定被告李靜怡有使用附表四編號
1、2所示之物,以作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同販毒犯行之犯罪工具,且卷內亦查無被告張鋕杰對該些物品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之證據,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尚不得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對被告李靜怡或張鋕杰宣告沒收此些物品。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張鋕杰坦承為其所有,並搭配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亦有使用該扣案物與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人,為毒品取得之事進行聯繫(本院卷第381頁),則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各編號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對被告張鋕杰宣告沒收之(惟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被告張鋕杰此次搭配本案乙手機之SIM卡為門號0000000000號,故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僅沒收附表五編號1之手機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則不在沒收範圍)。又卷內查無被告李靜怡對該物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之證據,參前說明,自不能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對被告李靜怡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
㈢、為被告李靜怡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被告張鋕杰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其等均供稱與本案犯行皆無關聯(本院卷第375、381頁),亦查無其等此部分所述為不實之卷證資料,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餘地。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靜怡坦承有實際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毒對價(本院卷第385頁),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靜怡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錢,均有實際取得,且衡其性質,為被告張鋕杰販賣毒品之對價,已如前述,且均未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鋕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張鋕杰雖有收取李靜怡所交付之6千元,然此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為販賣毒品之金錢,僅能認定是代李靜怡向毒品上手取得毒品所代墊之款項,既本應為李靜怡所償付,自難認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追徵價額。
㈢、關於被告李靜怡與張鋕杰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共同販毒所得,均未扣案,且皆係由被告張鋕杰實際取得,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靜怡有從中獲得分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須對被告張鋕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尚不得對被告李靜怡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一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鋕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曾宥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及相約交易毒品,嗣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8時至12時許間之某時,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背包智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宥詠並收取1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二、被告張鋕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曾宥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及相約交易毒品,嗣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6時至7時許間之某時,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
0號之浩智法律事務所前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宥詠並收取1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三、被告李靜怡與張鋕杰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鋕杰與廖建嵐(暱稱端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及相約交易毒品後,先向廖建嵐收取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價金6千元,再由被告李靜怡於
110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沐悅汽車旅館,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廖建嵐而完成毒品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
四、因認被告張鋕杰就公訴意旨一、二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李靜怡及張鋕杰就公訴意旨三所為,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張鋕杰涉犯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宥詠、被告李靜怡與張鋕杰共同涉犯公訴意旨三所指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建嵐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張鋕杰及李靜怡之供述、證人曾宥詠、廖建嵐之證述、證人曾宥詠指認被告張鋕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八卷第30至33頁)、經證人曾宥詠確認之其與被告張鋕杰交易毒品地點之照片(警八卷第3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07卷第104、105頁)、被告李靜怡指認證人廖建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十卷第57至60頁)、證人廖建嵐指認被告張鋕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十卷第90至93頁)、證人廖建嵐指認被告李靜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十卷第94至97頁)、被告張鋕杰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偵2207卷第107至120頁)、本案甲手機之APPLEID、通訊錄、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臉書聊天紀錄(警一卷第72至109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30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12、113頁、警三卷第15、16頁、警五卷第22、23頁、警六卷第29、30頁、警七卷第23、24頁、警八卷第35、36頁、警十一卷第84、85頁、偵2207卷第7、8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35號通訊監察書(警九卷第24、25頁)、被告張鋕杰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偵2207卷第107至
120、153至158頁)及附表四、五所載之扣案物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靜怡雖坦承有公訴意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建嵐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此部分有販賣海洛因予廖建嵐之行為;被告張鋕杰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至三所指之販毒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略為: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僅有證人曾宥詠、廖建嵐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不能以此逕對被告李靜怡、張鋕杰為不利認定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一、二部分綜衡證人曾宥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所證述:我曾向張鋕杰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我先用通訊軟體LINE跟張鋕杰聯繫後,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8時至1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段000號之背包智旅,以1千元向張鋕杰當場購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2公克),當時我只有看到他1個人;第二次也是我先用通訊軟體LINE跟張鋕杰聯繫後,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6至7時許,在張鋕杰的租屋處樓下,即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浩智法律事務所前方,以1千元向張鋕杰當場購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2公克),當時我只有看到他1個人從南投縣○○市○○路000號的2樓下來等情詞(警八卷第25至29頁、偵1678卷第76、77頁),固就其與被告張鋕杰間2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方式、時間、地點、金額、毒品數量等重要基礎情節均指證明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須有其他證據以就其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為補強。惟卷附關於曾宥詠所確認其與被告張鋕杰間2度交易毒品地點之照片(警八卷第34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鋕杰有與曾宥詠各於照片所示地點見面,然就其等會面後,確有進行以金錢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乙節,尚無法由此獲得積極補強,除此之外,遍觀卷內事證,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客觀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則在被告張鋕杰自始否認有與曾宥詠碰面,並從事上述2次以甲基安非他命向曾宥詠換取金錢之毒品交易之情形下(偵2275卷第50頁、聲羈更一卷第42頁、警八卷第7頁、本院卷第118、119、385頁),自不得僅憑證人曾宥詠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張鋕杰於公訴意旨一、二所載時、地,各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宥詠等情節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三部分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以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明確揭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是於販賣毒品案件,縱使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自白,亦不得逕認犯罪事實已獲得確切證明,仍須有其他證據資為補強,且若係以購毒者或在場第三人之證詞用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其證述之憑信性當須無合理懷疑之處,足認係堅實可信者,方能謂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李靜怡就公訴意旨三所載內容,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建嵐之犯行不諱,惟依上說明,仍不得純憑其自白,即遽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依證人廖建嵐於警詢及檢訊中所證稱:我於110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端凱」的帳號撥打語音通話功能給暱稱「李卡通」的張鋕杰,雙方約定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的沐悅汽車旅館見面,雙方見面後,張鋕杰就問我要向他購買多少種類的毒品,我便向他表示我要購買6千元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將6千元交給張鋕杰,張鋕杰將錢收下後,就請我在旅館外面等他,過大約10多分鐘後,就由李靜怡走下來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給我,隨後我就離開等語(警十卷第86至88頁、偵4892卷第25頁),固指出其與被告張鋕杰聯繫後,於公訴意旨三所載時、地,交付金錢予被告張鋕杰,再自被告李靜怡處所取得者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然而,證人李靜怡就其代被告張鋕杰所交付給廖建嵐之毒品種類,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在沐悅汽車旅館並未交付海洛因給廖建嵐,只有交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菸盒裝著,打開可以很清楚直接看到;就我所知,張鋕杰只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我也只有幫他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31、332頁),明確表示其未曾受被告張鋕杰所託而代交付海洛因予他人,亦無廖建嵐所指之交付海洛因情事,其僅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建嵐,可見雙方就重要之毒品交易要素即毒品種類部分,所述已有憑信性存疑之歧異處,則能否據證人廖建嵐所述以補強被告李靜怡之自白,或以該2人所述互為補強,而對被告張鋕杰為不利認定,即非無疑。況徵諸被告張鋕杰供稱:我於110年間,有幫廖建嵐拿過1次毒品,至於具體月份我忘記了,但並非於廖建嵐所指述之時、地拿毒品給他,那次我是跟廖建嵐約在他家外面,然後我朋友 陳男 去廖建嵐家,我跟廖建嵐一起向陳男拿6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十卷第34、35頁、聲羈更一卷第45頁),其雖坦承有為廖建嵐處理毒品取得事宜,然就取得毒品之經過、地點、參與人員之身分及毒品種類等重要交易情節,在在與證人廖建嵐、李靜怡前揭所述不符,則廖建嵐就公訴意旨三所指證向被告李靜怡、張鋕杰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李靜怡、張鋕杰之供詞以為核實,而被告李靜怡之部分自白(即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建嵐部分),亦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李靜怡、張鋕杰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暱稱「端凱」之廖建嵐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李靜怡聯繫,並先以該通訊軟體之語音對話功能聯絡李靜怡,惟未獲接聽,即傳送「???」之文字訊息,被告李靜怡則回以「沒」,廖建嵐又傳「點點點」,待被告李靜怡回覆「點點點」後,廖建嵐隨即詢問「你可以幫我找 阿杰 嗎?」,見被告李靜怡回稱「我問看看」,廖建嵐又再問「幫問他可以去找他嗎?」、「可以嗎?」,被告李靜怡即回應「他沒在搞了」,廖建嵐旋稱「哦!感恩」,此有本案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警一卷第92頁),惟細繹前後對話內容,並未見雙方提及可能指涉公訴意旨三所載之毒品交易情事,且證人李靜怡就此段對話內容之實際意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裡面提到的「阿杰」就是張鋕杰,這一次是廖建嵐突然打給我,我們平常是不會聯絡,他突然打給我,問我說看能不能聯絡到張鋕杰,並表示說他要找張鋕杰,我當下有打給張鋕杰,跟張鋕杰表示廖建嵐在找他,我跟張鋕杰就聯想廖建嵐可能是要毒品,反正基本上他找都沒有好事,我就跟廖建嵐說我們沒在賣毒品,叫他不要再說要找誰,那個時點張鋕杰已經沒有在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30、331頁),亦確認此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並非為公訴意旨三所示之毒品交易進行聯繫,是此段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廖建嵐有為毒品交易之事,試圖與被告李靜怡及張鋕杰聯絡,但與公訴意旨三所載犯罪嫌疑事實之關聯性,極為薄弱,自不能憑此積極佐證被告李靜怡與張鋕杰確有公訴意旨三所指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建嵐之情節。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鋕杰被訴如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販毒犯行、被告李靜怡與張鋕杰被訴如公訴意旨三所示之共同販毒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靜怡、張鋕杰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蔡霈蓁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李靜怡單獨實施之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表編號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李靜怡於111年1月31日晚間8、9時許,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社群平台FACEBOOK,與曾宥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曾宥詠,曾宥詠則交付1千元給李靜怡。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宥詠而完成交易。111年1月31日晚間8、9時許後不久之某時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南僑旅社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李靜怡於111年2月14日下午3時59分前之某時許,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社群平台FACEBOOK,與曾宥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曾宥詠,曾宥詠則受李靜怡之要求,於111年2月14日下午3時59分後不久之某時,為李靜怡繳交1千元之遊戲點數費用以代購毒價金之交付。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宥詠而完成交易。111年2月14日下午3時59分許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之「花旗汽車旅館」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李靜怡於111年3月2日上午7時53分許,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曾宥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曾宥詠,曾宥詠則受李靜怡之要求,於111年3月2日上午8時24分後不久之某時,為李靜怡儲值1千元之遊戲點數費用以代購毒價金之交付。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宥詠而完成交易。111年3月2日上午7時53分至同日上午8時24分間之某時許李靜怡之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302室之租屋處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李靜怡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許,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俊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黃俊雄,黃俊雄則交付1千元給李靜怡。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俊雄而完成交易。110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浩智法律事務所前方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李靜怡於110年10月25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許,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俊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黃俊雄,黃俊雄則交付1千元給李靜怡。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俊雄而完成交易。110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浩智法律事務所前方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李靜怡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李雅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李雅涵,李雅涵則交付1千元給李靜怡。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雅涵而完成交易。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南投縣○○市○○街0巷00弄00號之上品檳榔攤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李靜怡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李雅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李雅涵,李雅涵則交付1千元給李靜怡。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雅涵而完成交易。110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南投縣○○市○○街0巷00弄00號之上品檳榔攤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李靜怡於111年2月18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許,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李雅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李雅涵,李雅涵則交付1千元給李靜怡。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雅涵而完成交易。111年2月18日上午7時許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人情味檳榔攤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李靜怡自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32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55分止,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盧建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盧建明,盧建明則交付1千元給李靜怡。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盧建明而完成交易。111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人情味檳榔攤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李靜怡自111年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18分止,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盧建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盧建明,盧建明則交付1千元給李靜怡。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盧建明而完成交易。111年2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人情味檳榔攤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李靜怡自111年2月24日上午6時49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32分止,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盧素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盧素綿,盧素綿則交付2千元給李靜怡。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盧素綿而完成交易。111年2月24日上午7時32分許後不久之某時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豐億門市前方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李靜怡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盧素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盧素綿,盧素綿則交付2千元給李靜怡。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盧素綿而完成交易。111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盧素綿之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附近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李靜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許,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隆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隆吉,陳隆吉則交付1千元給李靜怡。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隆吉而完成交易。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57分許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97號)之聖和宮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李靜怡自111年2月26日下午3時42分許,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隆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隆吉,陳隆吉則交付1千元給李靜怡。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隆吉而完成交易。111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97號)之聖和宮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張鋕杰單獨實施之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表編號交易/提供方式交易/提供時間交易/提供地點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張鋕杰於110年7月至9月中旬間之某日,先使用本案乙手機與李靜怡持用之本案甲手機聯繫,並自李靜怡處收取6千元,再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得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右揭時間、地點,將之全數交付給李靜怡,以幫助其施用。110年7月至9月中旬間之某日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舒蘭汽車旅館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張鋕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張鋕杰自110年11月20日晚間9時前之某時許,使用本案乙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廖子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張鋕杰先出面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含自己及廖子言所需之海洛因後,再於右揭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給廖子言,廖子言則交付1千元給張鋕杰。張鋕杰即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給廖子言而完成交易,並從中牟取因大量購買而由藥頭多給予之海洛因量差。110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與三和三路之交岔路口附近1千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0.3公克)張鋕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張鋕杰自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2時至3時間某時許前之不詳時點,使用本案乙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廖子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張鋕杰先出面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含自己及廖子言所需之海洛因後,再於右揭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給廖子言,廖子言則交付1千元給張鋕杰。張鋕杰即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給廖子言而完成交易,並從中牟取海洛因量差。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某時許南投縣○○市○○路00號之綠園汽車旅館1千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0.3公克)張鋕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李靜怡與張鋕杰共同實施之犯罪事實、宣告刑
及沒收表編號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張鋕杰於110年7月至9月中旬間之某日不詳時點,使用本案乙手機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倉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張鋕杰先出面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含自己及張倉維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右揭時間、地點,委由李靜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張倉維,張倉維則另於不詳時、地,交付2千元予張鋕杰。李靜怡、張鋕杰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倉維而完成交易,張鋕杰則從中牟取因大量購買而由藥頭多給予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差。110年7月至9月中旬間之某日南投縣○○市○○○路000號之金沙灣汽車旅館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靜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張鋕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張鋕杰於110年7月至9月中旬間之某日(晚於附表三編號1之日期)不詳時點,使用本案乙手機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倉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張鋕杰先出面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含自己及張倉維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右揭時間、地點,委由李靜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張倉維,張倉維則另於不詳時、地,交付3千元予張鋕杰。李靜怡、張鋕杰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倉維而完成交易,張鋕杰則從中牟取因大量購買而由藥頭多給予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差。110年7月至9月中旬間之某日(晚於附表三編號1之日期)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舒馨汽車旅館(原名舒蘭汽車旅館)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靜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張鋕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被告李靜怡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7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2電子磅秤1台3玻璃球吸食器1組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5藥鏟1支6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13;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附表五:被告張鋕杰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X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2玻璃球吸食器1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8582公克,含包裝袋2只)2包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639公克,含包裝袋1只)1包5含非屬毒品之普卡因、咖啡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6殘渣袋10只7塑膠吸管4支8剪刀1支9磅秤1個10金紅嬰葡萄糖2包11star葡萄糖(已使用)1包12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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