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仁志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仁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同種類型,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砂輪機1臺、砂輪機電池2顆、選物販賣機臺鑰匙13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布鞋1雙、手鍊1條,則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被害人 王士銓 所有之日本貼紙1盒、圍巾2條、現金新臺幣(下同)720元;編號2所竊得被害人 李政哲 所有之現金1500元;編號3所竊得被害人 張振燈 所有之現金1780元;編號4所竊得被害人李政哲所有之現金1,000元;編號5所竊得被害人 游文凱 所有之藍芽喇叭2顆、現金5000元(扣除扣案之現金4,926元後,未扣案之金額為74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於扣案之現金4,926元為被告竊取所得之金錢,為警逮捕被
告時扣得,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筆款項已因混合後無從得知究係何次竊盜所得之財物,此為被告所供稱:差不多是全部五次的錢,其餘花完(見本院卷第16頁),參諸該筆剩餘金額為警扣案之時間距離較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時間較近,故此部分應認係附表編號5所示該次犯行竊得花用剩餘,僅於附表編號5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廖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砂輪機電池貳顆、鑰匙拾參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貼紙壹盒、圍巾貳條、現金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廖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砂輪機電池貳顆、鑰匙拾參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廖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砂輪機電池貳顆、鑰匙拾參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廖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砂輪機電池貳顆、鑰匙拾參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廖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砂輪機電池貳顆、鑰匙拾參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顆、現金新臺幣柒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0號被告廖仁志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駕駛其不知情父親 廖榮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及鑰匙,破壞王士銓、李政哲、張振燈、游文凱所經營之如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店內機臺鎖頭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拘提廖仁志到案,並自廖仁志身上及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附帶搜索扣得砂輪機1臺、砂輪機電池2顆、選物販賣機臺鑰匙13把、布鞋1雙、手鍊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4,926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士銓、李政哲、張振燈、游文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仁志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以攜帶之砂輪機及鑰匙破壞選物販賣機臺鎖頭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圍巾2條等事實,惟辯稱:我沒有竊取日本貼紙盒1盒、藍芽喇叭2顆等語。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士銓、李政哲、張振燈、游文凱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上開車輛照片1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0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砂輪機1臺、砂輪機電池2顆、選物販賣機臺鑰匙13把,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布鞋1雙、手鍊1條,應僅係被告日常所穿戴之物品,非其供竊盜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竊取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李政哲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述時、地,分別竊取現金4萬元、1萬元,告訴人游文凱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述時、地,竊取現金2萬元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告坦承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外,僅有告訴人李政哲、游文凱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乃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財物1王士銓112年4月11日6時30分許南投縣○○鎮○○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日本貼紙1盒(價值250元)圍巾2條(價值200元)現金720元2李政哲112年4月12日2時28分許南投縣○○鎮○○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現金1,500元3張振燈112年4月12日2時49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現金1,780元4李政哲112年4月12日4時55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現金1,000元5游文凱112年4月12日5時20分許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藍芽喇叭2顆現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