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怡新選任辯護人許文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度埔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 陸小時 之兩性平權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甲○○與告訴人甲女拉扯、身體貼合、擁抱、上下其手約40秒,且甲女最終掙脫後,可看出甲女有以右手調整胸前內衣之動作,合理推斷被告並非僅僅背後擁抱甲女而已,而同時有觸摸、揉捏甲女胸部,導致甲女內衣不整而需調整,再佐以甲女證述當時遭被告從背後擁抱,並聽到被告向甲女耳語:「抱抱」、「捏捏」等性言論,接著被告便觸摸、揉捏懷中甲女之胸部得逞,顯見被告當時係基於為滿足自身性慾而為上開行為,且被告自背後熊抱甲女,使甲女與被告二人身體緊密貼合,並對甲女上下其手包含觸摸、揉捏甲女胸部,又口出此等性意味言論,且過程歷時近40秒之久等情,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並使甲女感到嫌惡、恐懼,被告上開惡行本質上應為猥褻行為,而非偷襲式、短暫數秒、猝不及防的不當觸摸行為,且被告一再無視甲女奮力掙扎的反應,仍以強制力限制甲女行動自由,主觀上滿足被告自身性慾,達到剝奪甲女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因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二、縱認被告之行為未構成強制猥褻罪之要件,然由被告與甲女拉扯、掙扎之過程耗時近40秒之久,且被告無視甲女抗拒、掙扎的反應,仍以成年人力量持續將甲女拉住、往自身懷中拉攏,並以雙手環抱甲女,使甲女與被告身體相貼,及觸摸、揉捏甲女胸部,造成年幼之甲女因力量微弱無法掙脫被告,被告所為顯已達到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前開情節,逕認被告之行為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三、被告身為國小教師,本應給予學齡孩童正向關懷、展望未來之教育,並以自身為榜樣供學生學習,豈料被告竟為滿足其個人性慾,於其任職之校園中對身為學生之甲女採取強制力限制其行動自由、拉扯、強行擁抱、觸摸揉捏甲女胸部、對甲女耳語性言論,且控制時間長達近40秒之久,造成甲女當下慌張、不知所措,倉皇而逃後不斷哭泣,且經歷此一事件後,甲女明顯出現情緒不穩定現象,有時對於上學感到焦慮,對於師長出現不信任感,或僅因微小失誤而失控大哭、責備自己,夜晚睡覺時常因惡夢驚醒,夢中會有大吼大叫、哭泣等情,此有甲女之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可參。在在顯示被告前揭惡行對於甲女造成莫大身心創傷。再者,案發後至今被告未曾向甲女或其家屬表達歉意,亦未曾嘗試與甲女家屬商量和解事宜,填補甲女損害,益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是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僅宣告被告拘役之刑罰,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亦有科刑證據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意旨一部分本案勾稽證人甲女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及被告之供述等卷證資料,被告擁抱甲女,而與甲女身體貼合之行為相當短暫,且在甲女掙脫後,被告隨即停止其行為,則甲女受被告上開行為襲擾之際,尚未及感受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且被告於甲女掙脫後旋停止其行為,客觀上亦難認有足以引起自己或他人之性慾,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須出於猥褻之故意,主觀上滿足人之情慾,客觀上足以引起人之性慾等犯罪成立要件尚屬有間,堪認被告係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擁抱及身體貼合之行為,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判決意旨,均認定被告所為並未達強制猥褻程度,而僅止於性騷擾階段,自難認有違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以手觸摸、揉捏甲女胸部,又對甲女口出「抱抱」、「捏捏」等性意味言論,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錄得甲女遭受此等被害情節,尚無從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一併說明。
㈡、上訴意旨二部分依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被告以手勢招喚甲女靠近後,即猝然以手將甲女往自己拉近,甲女旋往後退卻,被告見甲女退卻,雖再以手試圖將甲女拉近自己身體,惟未得手,甲女即立刻逃離現場,且經歷之時間短暫,尚難認對告訴人已產生強制作用,而達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程度,自難認有如公訴意旨二所指之應以強制罪論科之餘地。
㈢、上訴意旨三部分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乘告訴人甲女不備之際,徒手將甲女拉至其胸前擁抱甲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意識,並因此造成甲女之嫌惡感,兼衡其與甲女之關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師、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女一方達成和解、出具書面道歉並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此有卷附和解書及道歉信可證(簡上卷第267至273頁),而已向甲女及甲女家屬表達歉意,並於和解成立後實際填補甲女一方所受之損害,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案發後未曾向甲女或其家屬致歉,亦未洽談和解事宜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僅宣告被告拘役之刑罰,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等內容,即非有據。至於被告雖向甲女道歉、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完畢,此一量刑因子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等犯後行為情狀,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再參以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宣告緩刑(詳下述),是本院認上開情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附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對甲女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認事用法已有違誤,應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或強制罪,及原判決就量刑事項調查未盡,量刑結論尚非妥適,應予撤銷改判等上訴意旨,皆非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二、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不尊重女性,就兩性平權未能有正確觀念,而乘甲女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性騷擾行為,固極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罪,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女一方達成和解,出具書面道歉並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而甲女一方於和解書已載明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如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對此亦無意見(簡上卷第267頁),告訴代理人則於本院審理時,亦重申此旨(簡上卷第286頁)。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本院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概念,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理解兩性往來應有之尊重,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兩性平權法治教育,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在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蔡霈蓁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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