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64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宇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與仁愛路路口處,因告訴人 林鴻銘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妨礙被告謝政宇於上址擺設之攤位出入口,雙方因停車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謝政宇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在上址揮拳毆打告訴人林鴻銘,告訴人林鴻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挫傷、頸部挫傷、右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左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鴻銘告訴被告謝政宇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