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4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慶順 相對人 陳愛妹 關係人 黃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進輝於民國(下同)82年4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82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約定期限至89年4月15日。詎關係人尚欠本金431,028元,及自8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01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陳愛妹於88年3月1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放款餘額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8月10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144字第19354號函,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同年月12日、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