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依嫺 (原名 林麗珠 )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依嫺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964,54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4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協商條件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居家打掃工作,每月收
入約為27,000元,有切結書可佐,且高於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20,008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電信有線電視費3,80
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3,356元及雜支2,000元,共計15,15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3,5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房屋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堪認合理妥適。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1名,年約7歲,102、10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目前在學,有戶籍謄本、學費繳費收據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故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之扶養費,應予剔除。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僅餘6,328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1,797,
385元,經核閱債權人之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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