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福祥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由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
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
0元,清償成數為5.1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保險契約,經
查無保單解約金外,名下尚有一1999年出廠之汽車乙輛,車齡14年,據債務人陳報該車市價約3萬元,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及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聲請更生,據前開所得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即100年11月至102年10月所得總額為705,46
8元【計算式:299560÷12×2+264128+191707=705468】,於扣除其與應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年10月7日起到職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貨物運輸之駕駛員,其103年10、11月實領薪資數額各為32,035元、38,825元,是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5,43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明細附卷可稽。㈢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屋租金6,000元、個人膳食及雜支開銷10,000元、水電費1,200元、交通費2,000元、瓦斯費1,2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配偶及長子扶養費10,000元(包括兒子學費平均支出1,000元、兒子公車交通費1,000元、醫療門診費1,200元(皮膚及肝膽科),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4,200元。為求更生方案之盡力還款,債務人願提高還款金額為每月4,000元並縮減其個人開支。債務人、配偶及兒子共同承租房屋居住,因債務人配偶有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而無法工作,爰債務人有扶養配偶及兒子之必要;又債務人兒子現就讀高中二年級,除膳食費用外,尚有高中學費及上下學之公車票錢支出;債務人母親無收入,故債務人與其他5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100、101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僅有1筆股票之投資(市價為4,040元),足認其謀生能力不足,無能力負擔其每月生活費用,故有受債務人及其他兄弟姊妹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分別負擔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其扶養費總額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是以,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521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個人生活費、負擔之配偶及兒子扶養費、房屋租金、母親扶養費數額約為31,912元(計算式:10869+6521×2+6000+2000=31912),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521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況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顯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8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提出逾越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列入還款【計算式:288000÷〔30000+35430×00-00000×72〕=1.02】,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尚未載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