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蕭百合
方冠中 蔡雅鈴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1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正本及其繕本。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僅記載「理由書另狀補陳」等語。
三、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應包括: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如抗告人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抗告理由狀,即駁回其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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