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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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原告 廖啓淮 被告 黃玉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玉如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審理,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27日判決,被告於同年8月2日、檢察官於同年8月10日收受判決,迄今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而原告廖啓淮遲於111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原告係在本件辯論終結甚至判決後,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官怡臻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