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煜明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煜明犯在○○○區○○○○○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
○○區○○○○○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其利用不知情之 范億租 ,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非法修建道路行為,係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已前有1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區○○○道路,造成上開土地地形地貌改變,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實已造成自然環境破壞,所為甚不可取,併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修築道路使用之挖土機1輛,為其雇請不知情之證人范億租使用,此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反面),上開挖土機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挖土機價格不菲,且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