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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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戴慶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戴慶麟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臺中監獄苗栗看守所執行,另案寄押於屏東看守所,因涉詐欺案件需償還犯罪所得,而致服刑中遭扣款,又監所內勞作金也僅新臺幣(下同)幾百元,外面朋友及家人的支應馬上被扣光,此困擾使伊無法專心服刑,伊也有心償還,請貴院考量強制法規定及受刑人之人格權,暫緩扣款,待受刑人出監後再返還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
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戴慶麟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
第24號判決確定,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服刑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對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現金共126,652元執行沒收,並以民國106年1月12日苗檢鈴執丁106執沒61字第01489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就保管異議人之保管款、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元後,其餘款項匯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異議人在監押紀錄、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2日苗檢鈴執丁106執沒61字第01489號函在卷可稽,經核屬實。
㈡本院參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
第1項之規定,認異議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1,000元予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亦未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最低生存條件)、財產權之意旨,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所執前開理由,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無違背,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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