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意莊
黃侯儒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再審被告 劉奇方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105年度再易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者,因此情事於原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需舉證客觀上不知或不能使用證物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可參)。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二、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1號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判決再審被告通行權、得埋設管線勝訴後(下稱原判決),兩造針對償金部分分別上訴,俟105年3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2號部分駁回上訴、部分廢棄改判確定。
而再審原告係於104年9月10日收受原判決(原判決卷第237-238頁),未據上訴部分應係104年10月3日確定(20天+2天在途)。茲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0月21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對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本訴(移送前卷第1、3頁),首應審究有無逾期提起再審: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部分確定時點乃104年10月3日,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以本條款訴請再審需於104年11月3日前(30天+2天在途)為之始可,詎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0月21日提起,當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原告檢陳曾瑞宏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伍樓及屋頂平面圖」、主張此乃本條款之發現證物(移送前卷第3-5頁),然究諸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之另案訴訟中,卷內已有與前開圖說系出同源之其餘建照申請資料(該案二審卷㈠第107-114頁、一審卷第50-51頁),而再審原告林意莊於101年10月12日業經閱覽此卷(該案二審卷㈠第208頁),更在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3號之他案訴訟中援引其中「壹樓平面配置圖」作為答辯(該案卷第54頁),足徵其早於102年前已知該等書證且資為利己之訴訟攻防,此外再審原告黃侯儒亦未能舉證「104年10月3日原判決部分確定後始知或始能使用前開建照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1頁以下),渠等以本條款所提再審自逾不變期間而仍非適法。
(三)至再審原告狀稱:原判決未斟酌前開建照申請資料,始致消極不適用法規,故應以伊發現該等書證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本院卷第19頁),惟渠等無法舉證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前開建照申請資料」情事,既詳前述,如今竟主張需以「無從立証之發現證物時點」作為「知悉原判決違背法令與否」之判斷基礎,寧係循環論證,不足憑採;又再審原告爭執:原判決應詳查前開建照申請資料,始能瞭解系爭土地無法通行之原因云云(本院卷第21-23頁),顯然只是指摘原判決之證據調查程序或事實認定結果,根本與「不知或不能使用前開建照申請資料」之舉證無涉,勢亦不影響本件逾期提起再審之結論,附帶指明。
三、綜上,再審原告逾不變期間提起本訴乃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需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