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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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頭參個、分裝器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敏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共計
1.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原物測試組檢測結果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有,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頭3個、分裝器5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