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泳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泳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泳原於本院為認罪之供述;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邱泳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至警局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此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酒後一時思緒失真,貪圖免費之牢飯,且患有輕度之精神病,而出此下策,惟以暴力手段危害善良商店,嚴重妨礙社會秩序,實非良知良能之人所應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手工藝為業,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尚能坦承認錯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967號被告邱泳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泳原於民國104年5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飲用酒類後,竟興起獲取免費牢飯念頭,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2時24分許,攜帶園藝用剪刀1把,騎乘其所有紅色之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鴻昇電子遊戲場」,進入該店後,隨即走向該店櫃台處,向店員 鄧玉萍 表示「我要搶劫」等語,然鄧玉萍見邱泳原滿身酒氣,認疑係玩笑話而未加理會,邱泳原遂取出前揭預藏剪刀,指向鄧玉萍,再對其喝令「這樣你看有了沒有,我要搶劫」等語,並以左手將鄧玉萍之手臂抓住,以此脅迫之方式,使鄧玉萍行無義務之事,而交付置於隨身側背包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予邱泳原,得手後,邱泳原旋騎乘前揭腳踏車,在其犯罪為警發覺前,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玉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邱泳原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訊時之自白。│園藝用之剪刀1把,脅迫告訴││││人鄧玉萍交出身上財物後,隨││││即至警局自首等情不諱。│├──┼────────────┼─────────────┤││證人即告訴人鄧玉萍於警詢│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二│及偵訊時之指訴。│園藝用之剪刀1把,脅迫告訴││││人交出身上財物事實。│├──┼────────────┼─────────────┤│三│證人即目擊者張家愿於警詢│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及偵訊時之證訴。│園藝用之剪刀1把,脅迫告訴││││人交出身上財物事實。│├──┼────────────┼─────────────┤│四│證人即警員 黃華俊 於偵訊時│證明被告至警局自首經過情形│││之證訴。│之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五│所製現場錄影畫面及自首翻│園藝用之剪刀1把,脅迫告訴│││拍照片12張。│人交出身上財物後,隨即至警││││局自首等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證明被告至警局自首之經過情││六│歸廟分駐所警員黃華俊所製│形等事實。│││職務報告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證明被告係使用園藝剪刀作為││七│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犯罪工具,告訴人所交付之現│││1紙。│金為1萬2,000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又被告應係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至警局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此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乃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以為生活,竟僅為貪圖個人私慾,即意圖以持剪刀搶劫他人財物為犯罪手段,獲取免費牢飯,實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造成嚴重危害,更恣意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扣案之上揭工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持剪刀進入遊戲場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強暴脅迫之行為手段違法,亦不成立強盜罪。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僅係為了要吃牢飯,才去搶劫,希望可以進去關,並不是真的要搶錢來用等語。惟查:被告持剪刀強制店員鄧玉萍交出現金,隨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自首,並主動交出作案用剪刀1把及現鈔1萬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黃華俊於偵訊時證稱無訛,並有案發現場及該分駐所值班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又扣案現金經清點後並未短少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鄧玉萍證述明確,佐以證人黃華俊結證稱:伊在案發當天晚上是負責值班台,當天晚上分駐所的電腦有接受到110報案說有強盜案件,接著就看到被告走進分駐所,然後被告第一句就跟伊說他去跟人家搶劫,他想要進去關,案發地點距離分駐所大約只有300公尺,騎腳踏車2分鐘就會到了等語。綜上各情,足見被告選擇在該分駐所不遠處之遊戲場犯案,且被告取得財物後,在未有任何偵查機關察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前往警局自首坦承犯行,並如數交出財物,其行為時至自首止期間相隔未逾5分鐘,衡情,苟被告具有強盜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大可選擇距離警察機關較為偏遠之地點犯案,且理應於取得財物後,迅速逃離現場、處分及隱匿財物,以避免警方追緝,斷無在為警發現其為犯罪行為人前,立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之理,是綜合客觀案發過程,足徵被告主觀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30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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