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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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TUNG(陳文松,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T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TRANVANTUNG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6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甚高,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爰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甚高、為二次酒駕犯行,仍未獲取教訓,危害交通安全之情節甚為嚴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臺移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受僱於境內公司勞工,未能恪遵內國法律酒駕零容忍之政府決策,漠視內國法律,於飲酒後騎車,且酒測值高之情節嚴重,於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進而,有造成重大傷亡之虞,並維持境內法律之尊嚴,不被任意切蝕,是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實在不宜在繼續居留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被告TRANVANTUNG(中文名:陳文松;越南籍)
男30歲(民國79【西元1990】年1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松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南樹林火車站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與東佳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籍移工詳細資料報表、電動車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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