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卓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卓軒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湯卓軒犯罪所得Itousb充電傳輸線壹盒、深層修護乳液壹瓶、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壹瓶、超柔抽取式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湯卓軒犯罪所得酷比涼薄荷精油棒壹個、C-cable雙用充電傳輸線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充電傳輸線1盒」之記載更正為「I
tousb充電傳輸線1盒」、第7至8行「洗面乳1瓶及抽取式衛生紙1包」之記載更正為「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1瓶及超柔抽取式衛生紙1包」、倒數第5行「薄荷精油棒1個、雙用充電傳輸線1盒」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酷比涼薄荷精油棒1個、C-cable雙用充電傳輸線1盒」。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密接時
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著手行竊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失業沒錢買,竊取供己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倉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Itousb充電傳輸線1盒、深層修護乳液1瓶、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1瓶、超柔抽取式衛生紙1包,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酷比涼薄荷精油棒1個、C-cable雙用充電傳輸線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56號被告湯卓軒男39歲(民國70年11月16?擖矷^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卓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0年4月6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新雙鳳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 何榮斌 所管領之充電傳輸線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49元】得手後,進入店內廁所內將商品拆封藏匿,並將包裝空盒丟入店內垃圾桶。旋於同日15時1分許,接續徒手竊取店內由何榮斌所管領之深層修護乳液1瓶、洗面乳1瓶及抽取式衛生紙1包(價值共計24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二)另於同年月13日20時35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何榮斌所管領之薄荷精油棒1個、雙用充電傳輸線1盒(價值共計34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何榮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榮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卓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榮斌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相片共14張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