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定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廖仁定前㈠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2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㈢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2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2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㈤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乙、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開㈢之罰金刑,於108年8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廖仁定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廖仁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後照鏡1組、手機支架1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就此,認本案被告仍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33號被告廖仁定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定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3月25日因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廖仁定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3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蔡景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之後照鏡1組、手機支架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85元),並於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嗣蔡景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景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包含竊盜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屬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外,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均為其不法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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