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841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被告 林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則慶給付新臺幣171,71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係在「基隆市七堵區」,有民事起訴狀、被告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