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賜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賜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11年12月21日1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堤防旁,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因涉另案經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上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已由檢察官簽結在案。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被告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25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含微
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440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冠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1.99公克,含包裝袋1只)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