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興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02、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文興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底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附近某處,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而將前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倉庫內,而非法持有之。其後,許文興於105年9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邀請 曾盛暉李明道何采璇李明芳王琦富何勝彥謝堡智 等人至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宏協工程行」飲酒烤肉,許文興酒後一時興起,即自前開倉庫中取出本案改造手槍,並將本案子彈上膛把玩,不慎走火射中坐於其附近之曾盛暉左腰部,致曾盛暉受有小腸三處破洞、腸系膜一處破洞並內出血,最後子彈射入第四腰椎停在第4腰椎椎體內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曾盛暉於受傷後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急救,由醫院人員主動報警,並經警於10
5年9月13日下午1時2分許,循線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扣得本案改造手槍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許文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 曾盛輝 於警詢之證述(偵5002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李明道、何采璇、李明芳、王琦富、何勝彥、謝堡智、 張世清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他1195號卷第14
8頁;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他1195號卷第145頁;警卷第33頁正反面、第34頁至第37頁,他1195號卷第146頁;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正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他1195號卷第146頁;警卷第45頁、第46至50頁,他1195號卷第14
5頁;警卷第51頁正反面、第52至55頁,他1195號卷第147頁;警卷第56至58頁、第59至61頁,他1195號卷第146至14
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9頁至第8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5124號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室報告表1份暨照片6張(警卷第87頁至第9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5年9月10日診字第477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08頁)、刑案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95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
1支可資佐證。又本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刑事局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88926號鑑定書1紙(偵5002號卷第22至23頁)存卷可憑,參諸本案改造手槍有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槍管復為金屬材質且貫通,槍枝擊發功能正常運作等情,亦有上開槍枝初步檢室報告表暨所附照片6張在卷可憑,是上開鑑定結果認本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應屬可採。又被告持有之子彈1顆業已擊發,進入被害人曾盛暉腹腔、造成小腸3處破洞,腸系膜一處破洞,最後子彈進入第四腰椎停在第四腰椎椎體內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見該子彈於擊發後可穿透人體組織甚明,自屬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又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本案改造手槍1支及本案子彈1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易科罰金處分係於105年9月1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繳納罰金完畢,在雲林地檢署遇到臺西分局警方人員,伊表明要投案,於是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至臺西分局偵查隊投案,並於該日下午1時2分前往雲林縣○○鄉○○村○○○○道路○○○○號TSB70-72之間)旁草叢內取出作案槍械等語(警卷第8、11頁),則被告持有槍械犯行之終了時點係於前開賭博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於檢警尚不確定何人犯案時自行投案,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云云,然關於本案查獲過程,依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稱:本案係北港分局北辰所於105年9月10日受理轄內媽祖醫院通報麥寮鄉民曾盛暉○○○鄉○○村○○路○巷○號遭槍擊,於當日下午7時許轉報本分局接辦,本分局即針對現場人員查訪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扣得救護車行車記錄器,經譯車上談話內容,得知該槍擊案之發生,本案隨即經報請雲林地檢署 吳文城 檢察官指揮偵辦,依法聲請拘票10張、搜索票2張,同步搜索、拘提9人到案,拘提到案之人製作警詢筆錄後,均指向屋主許文興涉嫌重大,於12日當天前往拘提許嫌未獲,許嫌
105年9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自行到案,並帶同警方○○○鄉○○村○○道路路旁草叢內取出涉案改造槍枝1把、彈匣
1個、子彈0發等情,有該分局106年2月14日雲警西偵字第106000180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顯見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出面投案時,警方已知悉其為開槍之犯罪嫌疑人,況且證人何勝彥於「10
5年9月12日」警詢時,已證稱:槍響後許文興將手槍丟進倉庫說「走火啦」等語(警卷第48頁),益徵警方於被告投案前已有確切根據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則被告於10
5年9月13日上午11時30分投案並非就未發覺之罪自首,本案自毋庸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減刑,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無足為採。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已供出其槍枝來源,並於偵審中自白,請求依前開規定減刑云云,惟前開減刑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要件,經本院函詢臺西分局有無因被告自白而查獲或防止其他重大危害治安事件,該分局函覆稱:許員於10
5年9月13日警詢筆錄供稱伊是在105年7月底雲林縣濁水溪出海口處釣魚時,向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云云,當時並未供出槍枝來源,所以本案被告許文興並無供出槍枝來源而查獲之案件等語,有該分局106年3月21日雲警西偵字第106000359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乙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案件,堪以認定,從而,本案尚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刑,辯護人前述主張,亦有誤會,並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槍、彈後,僅因朋
友聚會即上膛把玩,並因此誤傷曾盛暉,顯見其持有行為本身即有相當之危險性,復參酌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此外,被告尚有送觀察勒戒、妨害自由(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前科,素行非佳,本不宜寬貸,惟本院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曾盛暉和解成立(本院卷第59頁),參以被告所持有槍械數量僅1支,數量不多,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工程行老闆,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改造手槍屬於違禁物,且已扣案,應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子彈業已擊發,現仍卡在曾盛暉之腰椎處等情,業據曾盛暉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29頁),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則本案子彈應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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