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 林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秋月 被告 黃平順
阮桂香 黃平貴 黃天和 黃樹杉 李明興 方基 回 方其祥 黃琮祐 林振輝 李 王金枝 林明宏 林明道 林 王秋芸 王秀卿 王秀梅 王秀琴 方金城 王麗珊 王志明 王國銨 林竣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陶氏沁 被告 黃林麗珠
鐘崑學 鐘永茂 鐘木松 鐘金煌 鐘豐得 鐘金龍 黃進一 林幸男 (即 林朝豐 之承受訴訟人) 黃合慶 (即 黃松 之承受訴訟人) 黃合益 (即 黃松之 承受訴訟人) 李阿快 (即 黃木田 之承受訴訟人)上三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璜營 被告 高麗慧 訴訟代理人 陳重嘉 被告 黃長瓊
黃山石 黃淑真 黃淑英 黃淑芳 黃淑娟 黃進坤 蕭心怡 (即 黃智賢 、 黃崇誠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黃進坤、蕭心怡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五一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三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四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0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五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 黃木海 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貳、兩造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六九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三三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七八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五一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三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四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0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五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五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一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四三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 虎尾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丁案)所示,即:
㈠符號A部分面積一五0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符號B部分面積一五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幸男取得。
㈢符號C部分面積二四九點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竣堃取得。
㈣符號D部分面積五七六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明
宏、林明道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㈤符號E部分面積五七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振輝取得。
㈥符號F部分面積五八五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基
回、方其祥、黃琮祐、 林王秋芸 、王秀卿、王秀梅、王秀琴、方金城、王麗珊、王志明、王國銨、黃進一、高麗慧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㈦符號G部分面積三八五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合
慶、黃合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各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㈧符號H部分面積三八0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樹杉取得。
㈨符號I部分面積二五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平貴取得。
㈩符號J部分面積二五五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天和取得。
符號K部分面積二五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平順取得。
符號L部分面積三四一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符號M部分面
積一八九點三平方公尺土地、符號N部分面積六二二點0五平方公尺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分歸兩造取得,並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O部分面積一0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淑
真、黃淑英、黃淑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P部分面積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山石取得。
符號Q部分面積一四0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長瓊取得。
符號R部分面積八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進坤、蕭心怡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 共有。
符號S部分面積八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阿快取得。
符號T部分面積八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淑娟取得。
符號U部分面積八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林麗珠取得。
符號V部分面積二三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鐘永茂取得。
符號W部分面積二三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鐘崑學取得。
符號X部分面積四七六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鐘豐得取得。
符號Y部分面積四七一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鐘木松
、鐘金煌、鐘金龍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鐘木松應有部分五六四九二分之一四一二三、被告鐘金煌應有部分五六四九二分之一四一二三、被告鐘金龍應有部分五六四九二分之二八二四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Z部分面積二一三七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阮
桂香、李明興、 李王金枝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比例保持共有。
參、原告及被告黃平順、黃平貴、黃天和、黃樹杉、 方基回 、方其祥、黃琮祐、林振輝、林明宏、林明道、林王秋芸、王秀卿、王秀梅、王秀琴、方金城、王麗珊、王志明、王國銨、黃進一、林幸男、黃合慶、黃合益、高麗慧、黃長瓊應補償被告林竣堃、阮桂香、李明興、李王金枝、黃林麗珠、鐘崑學、鐘永茂、鐘木松、鐘金煌、鐘豐得、鐘金龍、李阿快、黃山石、黃淑真、黃淑英、黃淑芳、黃淑娟、黃進坤、蕭心怡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 李欽岳 於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04年6月22日死亡,被告阮桂香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阮桂香已於104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黃智賢、黃崇誠於訴訟程序中,分別於104年8月22日、9月21日死亡,被告蕭心怡為其等繼承人,被告蕭心怡已於105年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林朝豐、黃松、黃木田分別於訴訟程序中即
105年3月8日、22日及106年2月20日死亡,被告林幸男為林朝豐之繼承人、被告黃合慶、黃合益為黃松之繼承人,被告李阿快為黃木田之繼承人,其等均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已分別於105年4月12日、106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李欽岳、林朝豐、黃松、黃木田、黃智賢、黃崇誠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他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故李欽岳部分應改列阮桂香為被告;黃智賢、黃崇誠部分應改列蕭心怡為被告; 李朝豐 部分應改列林幸男為被告;黃松部分應改列黃合慶、黃合益為被告;黃木田部分應改列李阿快為被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高麗慧、黃淑娟、黃進坤、蕭心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269.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20號土地);同段821地號、地目建、面積43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21號土地);同段822地號、地目建、面積1078.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22號土地);同段823地號、地目建、面積75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23號土地);同段824地號、地目建、面積383.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24號土地);同段825地號、地目建、面積1048.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25號土地);同段355地號、地目建、面積1107.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55號土地);同段356地號,地目建、面積776.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56號土地);同段357地號、地目建、面積91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57號土地);同段358地號、地目建、面積1443.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58號土地,上開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10筆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黃木海於104年2月11日死亡,而黃木海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進坤、蕭心怡, 因渠 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黃木海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黃進坤、蕭心怡應先就823、824、825、355、356號土地被繼承人黃木海應有部分192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10筆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及附表(下稱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又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取得面積若有增減,請求依系爭10筆土地104年度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8,400元計算找捕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平順、阮桂香、黃平貴、黃天和、黃樹杉、李明興、方基回、方其祥、黃琮祐、林振輝、李王金枝、林明宏、林明道、林王秋芸、王秀卿、王秀梅、王秀琴、方金城、王麗珊、王志明、王國銨、林竣堃、黃林麗珠、鐘崑學、鐘永茂、鐘木松、鐘金煌、鐘豐得、鐘金龍、黃進一、林幸男、黃合慶、黃合益、李阿快(下合稱被告黃平順等34人)則均以:
同意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以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丁案方法分割系爭10筆土地,亦同意以系爭10筆土地104年度之公告現值8,400元計算找補之金額等語置辯。
㈡、被告高麗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及曾到庭表示:
希望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及附表(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10筆土地,並將伊所分得之共有土地變價分割。同意以系爭10筆土地104年度之公告現值8,400元計算找補之金額等語置辯。
㈢、被告黃長瓊、黃山石、黃淑真、黃淑英、黃淑芳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依附圖丁案方法分割沒有意見,並同意以系爭10筆土地104年度之公告現值8,400元計算找補之金額等語置辯。
㈣、被告蕭心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庭陳稱:
不同意依原告原提出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等語置辯。
㈤、被告黃進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稱:
對於系爭10筆土地如何分割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㈥、被告黃淑娟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其中823、
824、825、355、356號土地原共有人黃木海於104年2月11日死亡,而黃木海之繼承人即被告 蕭進坤 、被告蕭心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黃木海之繼承人即被告蕭進坤、被告蕭心怡應就823、824、825、355、356號土地被繼承人黃木海應有部分各192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本件被告黃淑娟未提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且兩造於本件分割訴訟進行中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黃木海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黃進坤、蕭心怡就823、824、825、355、356號土地被繼承人黃木海應有部分各192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與裁判合併分割系爭10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10筆土地乃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佐,原告於系爭10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被告黃平順等34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合計已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請求將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10筆土地地形合併觀察呈南北狹長之長方形,南、北兩側均面臨道路,而系爭10筆土地中間有約4米多之私設巷道,而土地上除少數空地外,多數土地均已建築房屋,並經本院103年度調字第107號案件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該卷內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10筆土地北方西側毗鄰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約3米寬之既成道路,有雲林縣政府106年3月30日府工運二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黃平順等34人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黃長瓊、黃山石、黃淑真、黃淑英、黃淑芳亦對於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沒有意見;被告黃進坤亦表示系爭10筆土地如何分割沒有意見,且本院將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被告黃淑娟,其收受後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被告黃淑娟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而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係以共有人目前之使用占有現況來分割,雖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可能遭拆除,惟因被拆除之建物多屬老舊建物,且該建物之共有人對建物部分被拆除之事復未爭執。此外,採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開設符號L道路約3米寬,可與上開毗鄰之359、360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合併為道路使用,則合併後之道路寬約為6米;開設符號M道路約6米寬;開設符號
N道路約5米寬,是上開道路面寬均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條及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之最小寬度,且該道路得以南北貫穿通行,亦增加交通之便利性及土地之價值,則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或私設通路,出入不成問題。分割後每筆土地亦均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有關最小建築面積之規定,日後均得作為建築房屋使用。
2、被告高麗慧主張系爭10筆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審酌依乙案方法分割後雖僅被告鐘金龍、鐘永茂分得部面積有減少,而被告黃山石、黃長瓊分得部分面積有增加外,其餘均依分割前應有部分之面積取得,無增減之問題且減少土地共有之狀態。然該方案並未依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分割,且為多數共有人所不採,是如依此分割方案分割實有違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且無法充分發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更衍生拆屋還地等糾紛,故本院認此分割方案不可採。
3、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10筆土地以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貳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10筆土地如採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均有增減情形,而兩造增減之面積如附圖丁案所示之附表「面積增減」欄所示。原告及被告黃平順等34人、被告高麗慧、黃長瓊、黃山石、黃淑真、黃淑英、黃淑芳等人均同意增減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以系爭10筆土地104年度公告現值8,400元相互補償。本院審酌:系爭10筆土地起訴時(即104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8,400元,有104年5月5日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參。而公告現值通常雖均較一般市價為低,惟考量系爭10筆土地位處鄉村型村落,南北二面臨路,交通尚稱便利,所在位置四周屬典型之農村聚落型態,近鄰地區土地利用型態主要以農牧用地為主,市況不繁華,衡情其公告現值與市場價格之差距應不大,故認補償金以原告起訴時之10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4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及被告黃平順、黃平貴、黃天和、黃樹杉、方基回、方其祥、黃琮祐、林振輝、林明宏、林明道、林王秋芸、王秀卿、王秀梅、王秀琴、方金城、王麗珊、王志明、王國銨、黃進一、林幸男、黃合慶、黃合益、高麗慧、黃長瓊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林竣堃、阮桂香、李明興、李王金枝、黃林麗珠、鐘崑學、鐘永茂、鐘木松、鐘金煌、鐘豐得、鐘金龍、李阿快、黃山石、黃淑真、黃淑英、黃淑芳、黃淑娟、黃進坤、蕭心怡,爰判決如主文第參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設有規定。查原告於96年2月14日將其對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250,5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 廖玉枝 ,有系爭10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 林廖玉枝 於98年
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林竣堃、林幸男及訴外人 劉林素雲 、 林煜棋 (下合稱林廖玉枝之繼承人),有其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件經原告告知訴訟後,林廖玉枝之繼承人均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林廖玉枝之繼承人對原告就系爭10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分割後即移存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上。準此,林廖玉枝之繼承人對原告之抵押權分割後均應轉載至被告原告所取得如附圖丁案所示符號A部分之土地上。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利害關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其中被告黃進坤、蕭心怡公同共有部分,因屬負擔不可分,故該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一:
┌─────────────────────────┐│分割分得符號F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被告方基回│64275分之14283│├──┼──────────┼───────────┤│2│被告方其祥│64275分之14283│├──┼──────────┼───────────┤│3│被告黃琮祐│64275分之7305│├──┼──────────┼───────────┤│4│被告高麗慧│64275分之2968│├──┼──────────┼───────────┤│5│被告林王秋芸│64275分之3572│├──┼──────────┼───────────┤│6│被告王秀卿│64275分之3571│├──┼──────────┼───────────┤│7│被告王秀梅│64275分之3571│├──┼──────────┼───────────┤│8│被告王秀琴│64275分之3571│├──┼──────────┼───────────┤│9│被告方金城│64275分之3571│├──┼──────────┼───────────┤││被告王麗珊│64275分之1190│├──┼──────────┼───────────┤││被告王志明│64275分之1190│├──┼──────────┼───────────┤││被告王國銨│64275分之1190│├──┼──────────┼───────────┤││被告黃進一│64275分之4010│└──┴──────────┴───────────┘附表二:
┌─────────────────────────────────────────────┐│符號L、M、N道路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符號L道路│符號M道路│符號N道路│││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林文哲│34189分之594│18930分之329│62205分之1081│920921分之15998│├──┼───────┼───────┼───────┼───────┼──────────┤│2│被告林幸男│34189分之594│18930分之329│62205分之1080│920921分之15995│├──┼───────┼───────┼───────┼───────┼──────────┤│3│被告林竣堃│34189分之1188│18930分之658│62205分之2161│920921分之31991│├──┼───────┼───────┼───────┼───────┼──────────┤│4│被告林明宏│34189分之1188│18930分之658│62205分之2161│920921分之31992│├──┼───────┼───────┼───────┼───────┼──────────┤│5│被告林明道│34189分之1188│18930分之658│62205分之2161│920921分之31992│├──┼───────┼───────┼───────┼───────┼──────────┤│6│被告林振輝│34189分之2375│18930分之1315│62205分之4322│920921分之63986│├──┼───────┼───────┼───────┼───────┼──────────┤│7│被告方基回│34189分之530│18930分之294│62205分之965│920921分之14283│├──┼───────┼───────┼───────┼───────┼──────────┤│8│被告方其祥│34189分之530│18930分之294│62205分之965│920921分之14283│├──┼───────┼───────┼───────┼───────┼──────────┤│9│被告黃琮祐│34189分之271│18930分之150│62205分之493│920921分之7305│├──┼───────┼───────┼───────┼───────┼──────────┤││被告高麗慧│34189分之110│18930分之61│62205分之200│920921分之2968│├──┼───────┼───────┼───────┼───────┼──────────┤││被告林王秋芸│34189分之133│18930分之73│62205分之241│920921分之3572│├──┼───────┼───────┼───────┼───────┼──────────┤││被告王秀卿│34189分之133│18930分之73│62205分之241│920921分之3571│├──┼───────┼───────┼───────┼───────┼──────────┤││被告王秀梅│34189分之133│18930分之73│62205分之241│920921分之3571│├──┼───────┼───────┼───────┼───────┼──────────┤││被告王秀琴│34189分之133│18930分之73│62205分之241│920921分之3571│├──┼───────┼───────┼───────┼───────┼──────────┤││被告方金城│34189分之133│18930分之73│62205分之241│920921分之3571│├──┼───────┼───────┼───────┼───────┼──────────┤││被告王麗珊│34189分之44│18930分之24│62205分之80│920921分之1190│├──┼───────┼───────┼───────┼───────┼──────────┤││被告王志明│34189分之44│18930分之24│62205分之80│920921分之1190│├──┼───────┼───────┼───────┼───────┼──────────┤││被告王國銨│34189分之44│18930分之24│62205分之80│920921分之1190│├──┼───────┼───────┼───────┼───────┼──────────┤││被告黃進一│34189分之149│18930分之82│62205分之271│920921分之4010│├──┼───────┼───────┼───────┼───────┼──────────┤││被告黃合慶│34189分之712│18930分之394│62205分之1295│920921分之19172│├──┼───────┼───────┼───────┼───────┼──────────┤││被告黃合益│34189分之712│18930分之394│62205分之1295│920921分之19172│├──┼───────┼───────┼───────┼───────┼──────────┤││被告黃樹杉│34189分之1424│18930分之788│62205分之2590│920921分之38348│├──┼───────┼───────┼───────┼───────┼──────────┤││被告黃平貴│34189分之949│18930分之526│62205分之1727│920921分之25565│├──┼───────┼───────┼───────┼───────┼──────────┤││被告黃天和│34189分之949│18930分之526│62205分之1727│920921分之25565│├──┼───────┼───────┼───────┼───────┼──────────┤││被告黃平順│34189分之949│18930分之526│62205分之1727│920921分之25565│├──┼───────┼───────┼───────┼───────┼──────────┤││被告黃淑真│34189分之175│18930分之97│62205分之318│920921分之4707│├──┼───────┼───────┼───────┼───────┼──────────┤││被告黃淑英│34189分之175│18930分之97│62205分之318│920921分之4707│├──┼───────┼───────┼───────┼───────┼──────────┤││被告黃淑芳│34189分之175│18930分之97│62205分之318│920921分之4707│├──┼───────┼───────┼───────┼───────┼──────────┤││被告黃山石│34189分之524│18930分之290│62205分之954│920921分之14124│├──┼───────┼───────┼───────┼───────┼──────────┤││被告黃長瓊│34189分之524│18930分之290│62205分之954│920921分之14124│├──┼───────┼───────┼───────┼───────┼──────────┤││被告黃進坤、蕭│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920921分之10592│││心怡│34189分之393│18930分之218│62205分之715│(連帶負擔)│├──┼───────┼───────┼───────┼───────┼──────────┤││被告李阿快│34189分之393│18930分之218│62205分之715│920921分之10592│├──┼───────┼───────┼───────┼───────┼──────────┤││被告黃淑娟│34189分之393│18930分之218│62205分之715│920921分之10591│├──┼───────┼───────┼───────┼───────┼──────────┤││被告黃林麗珠│34189分之393│18930分之218│62205分之715│920921分之10592│├──┼───────┼───────┼───────┼───────┼──────────┤││被告鐘永茂│34189分之1049│18930分之581│62205分之1908│920921分之28246│├──┼───────┼───────┼───────┼───────┼──────────┤││被告鐘崑學│34189分之1049│18930分之581│62205分之1908│920921分之28246│├──┼───────┼───────┼───────┼───────┼──────────┤││被告鐘豐得│34189分之2097│18930分之1161│62205分之3816│920921分之56491│├──┼───────┼───────┼───────┼───────┼──────────┤││被告鐘木松│34189分之524│18930分之289│62205分之955│920921分之14123│├──┼───────┼───────┼───────┼───────┼──────────┤││被告鐘金煌│34189分之524│18930分之289│62205分之955│920921分之14123│├──┼───────┼───────┼───────┼───────┼──────────┤││被告鐘金龍│34189分之1049│18930分之581│62205分之1908│920921分之28246│├──┼───────┼───────┼───────┼───────┼──────────┤││被告李明興│34189分之3181│18930分之1762│62205分之5789│920921分之85698│├──┼───────┼───────┼───────┼───────┼──────────┤││被告李王金枝│34189分之3181│18930分之1762│62205分之5789│920921分之85698│├──┼───────┼───────┼───────┼───────┼──────────┤││被告阮桂香│34189分之3181│18930分之1762│62205分之5789│920921分之856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