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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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東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東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東泓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2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 陳沛璇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且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路邊,以「去你媽的」等語辱罵陳沛璇,足以貶損陳沛璇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李欣玲 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僅因停車糾紛,竟以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害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