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告旻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孝良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複代理人 柯智炫 律師被告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湯偉祥 律師 蔡佳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2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違反上開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院雖得駁回其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但應具備:㈠、當事人有意圖延滯訴訟之主觀意思或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㈡、客觀上有礙訴訟之終結。第㈠要件,係指當事人就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逾時提出具有可歸責性;而第㈡要件,係指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有礙訴訟之終結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訴訟延滯與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無因果關係,自不得歸由當事人負責。本件被告於訴訟過程中,雖未於訴訟之初或首次開庭時即為抵銷抗辯,惟因被告為抵銷抗辯時,本院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之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且抵銷抗辯若成立,將使被告之債權亦歸於消滅,對被告而言並非最為有利之防禦方法,故被告於本院傳訊證人調查證據後始行提出,應係權衡利害關係之結果,依訴訟之進度決定提出,主觀上難認有重大過失或延滯訴訟之意圖。原告所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逾期始行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難認有理,本院仍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7年8月起至10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1所示之軍服等貨品,經原告依約交付貨品,且經被告之員工簽收無誤,被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1812萬4796元(以下簡稱本件貨款)未為給付。
㈡、協議書所載內容與本件貨款請求之付款條件無關:依97年11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締約主體並非兩造,而係自然人(即訴外人 楊克誠 、 江粉 、 吳嘉裕 、 陳秋男 、 李川民 、 林基財 )締約,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無從拘束兩造,實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無涉。又縱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所載302廠貨款與本件貨款有關,然觀之該條款之文義應解釋為「借方(即楊克誠)應於98年4月30日前結算及清償302廠貨款,貸方(即江粉、吳嘉裕、陳秋男、李川民、林基財)同意於貨款結算前暫不提示借方及向邦公司為支付302廠貨款所開立而未兌現之支票。如借方在所約定之98年4月30日期限前履行
302廠貨款之結算及清償義務,則貸方應於借方完成結算及清償之7日內,返還上開支票」,實無從解讀為被告所主張「當事人間所有個人及公司之債權債務迄今尚未能完成結算,是以本件貨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之可能。蓋以,該條款重點在於約定「借方負有於約定期限前結算與清償貨款之義務」以及約定「貸方就借方所開立支票之行使限制及返還條件」。詳言之,該條款之約定目的,在於規範借方應於98年4月30日期限前結算並清償貨款,而貸方於貨款結算清償前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本件貨款請求之付款條件無關,況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自不受拘束。
㈢、被告以如附表2所示1697萬4766元之債權(以下簡稱系爭抵銷債權)為抵銷抗辯,為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且無理由:原告雖對於系爭抵銷債權均不爭執(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電費債權除外,被告並未提出兩造間對於電費分攤之具體約定,僅單純就可能之情節而為主觀臆測之推斷,逕而認定原告有分攤電費之義務,殊難認為有理),惟原告執有被告自
97年10月17日起擔任發票人簽發予原告供支付貨款之7紙支票,除本件貨款外,被告尚有如附表3所示之票款未付,遠超過系爭抵銷債權之金額1697萬4766元。被告雖已指定先抵銷本件貨款之債務,惟按民法第321條規定,縱認被告已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被告仍應舉證說明該清償時點為何,蓋原告迄今仍未獲本件貨款之清償。故系爭抵銷債權早已抵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其他債務而告消滅,當無從於本件貨款再行對原告主張抵銷。又原告前於100年3月2日以崴騰字第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如附表3所示之4751萬4656元,及自積欠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1601萬2782元。依被告於100年3月8日之函覆內容,足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並未否認,僅係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計算及憑證。原告復於100年3月14日以崴騰字第0000000-0號函附上相關單據證明及計算明細,並於該函附件2對系爭抵銷債權1697萬4766元,先行行使抵銷權,是以被告之系爭抵銷債權1697萬4766元,業因原告以100年3月14日函之附件
2第3頁說明欄,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而歸於消滅,被告對於相同內容之系爭抵銷債權,再執於本件貨款請求之訴為抵銷或抵充,應無理由。
㈣、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萬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貨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對於如附表1所示貨品之單價及數量均不爭執,然被告之被告之前負責人楊克誠,與當時原告之負責人林基財、董事陳秋男、監察人李川民、江粉(即林基財之妻)、吳嘉裕簽訂系爭協議書,針對債務結算、清償及擔保等事項達成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兩造已達成「貨款結算前暫不提示(支票)、貨款結算及清償後返還」之共識,因兩造迄今未能完成貨款結算,本件貨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所謂逾期未給付貨款之情事。
㈡、被告以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抵銷債權為抵銷抗辯:⒈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抵銷債權存在(原告雖否認電費債權之部
分,惟因原告長期係在被告小港廠內之海外事業部設有營業單位,並按月分攤該海外事業部所生電費3550元,是以原告拒絕給付該期間因其用電所生之電費,自屬無據),且已於
101年2月3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兩造間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由於被告於主張抵銷時,已指定先抵銷本件貨款,即無原告所稱被告未為指定之情,自無民法第322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得由原告任意充償其他債務。是以,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於抵銷範圍內之本件貨款請求即無理由。
⒉原告於100年3月14日發函之函文及附件中,僅就應收票據
4636萬1046元、應收帳款2512萬4796元、及已收現應收帳款2397萬1186元進行加減後,為4751萬4656元,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並未指明用以抵扣之2397萬1186元係優先抵充票款或帳款。其次,被告對原告雖有貨款債務尚未清償(包括為支付貨款而開立支票所成立支票款債務及本件貨款),然不論係票款債務或貨款債務,均係個別獨立之債權,其性質均非屬借貸債權之費用,亦與利息有別,法律復無票款債務應僅先抵充之規定,自無民法第323規定優先於本金抵充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應先抵充票款債務云云,並非可採。再者,被告於100年4月21日提出之結案試算表第7頁,即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區分為「未付票款$46,361,046」及「未付貨款$1,150,060」2項,而「未付貨款」之115萬60元乃係系爭貨款與原告應返還之1697萬4766元相扣抵後之差額,足證被告前已指定就本件貨款優先主張抵銷,並無任何未為指定之情形,自無民法第32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7年8月至10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1所示之軍服等貨品,貨款金額合計1812萬4796元,被告尚未給付(並有送貨單19紙、統一發票7紙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至33頁)。
㈡、楊克誠、江粉、吳嘉裕、陳秋男、李川民、林基財於97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斯時楊克誠為被告之負責人,林基財為原告之負責人,陳秋男為原告之董事,李川民為原告之監察人,江粉為林基財之配偶(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至10頁)。
㈢、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2編號1、3至11所示1697萬1216元之債權(已扣除被告爭執如附表2編號2所示3550元之電費債權)存在(並有明細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簽呈、存摺明細、營業稅繳款書共20紙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㈡第78至81頁、第85至100頁)。
㈣、被告曾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與原告(並有支票7紙、退票理由單6紙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貨款1812萬479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律師函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本件貨款之給付是否附有條件?條件為何?是否成就?㈡、原告於訴訟外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數額若干?
㈢、被告於訴訟中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數額若干?㈣、原告得請求之貨款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關於「本件貨款之給付是否附有條件?條件為何?是否成就?」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第
3條所定1年期限之下,並有『期滿時,上訴人應將房屋無條件交還被上訴人,決無異議』等語之記載,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極為明顯。至其附載『如被上訴人繼續將房屋出租者,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一節,則係附有以被上訴人須將該房屋繼續出租,而上訴人始有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本件貨款1812萬4796元等情,被告則辯稱本件貨款之給付附有條件,且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不得請求本件貨款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主張付款條件存在且尚未成就並進而據此拒絕給付貨款之被告,對於其所述付款條件存在且尚未成就之利己事實,自應盡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本件貨款之給付附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
所載「所有貨款均結算完畢」之條件一事,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至1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是楊克誠(即借方)、江粉、吳嘉裕、陳秋男、李川民、林基財(以上合稱貸方)之事實,此觀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欄及「立約人」欄之記載即明。單純從形式上之文義觀之,即可認定原告及被告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不足以約定兩造。被告執此非兩造所簽訂之債權契約,欲據以抗辯兩造間針對本件貨款訂有給付條件云云,難認有理。被告雖另辯稱:楊克誠、林基財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分別為被告、原告之負責人云云。然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係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能力之權利主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故公司本身及公司之負責人,分屬不同之人格,不容混淆。從而,楊克誠、 林基財以渠 等個人身分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效力自難認及 於渠 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被告、原告)。更何況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借方及向邦公司(按:即被告)為支付302廠貨款所開立而未兌現之支票,貸方同意於2009年4月30日302廠貨款結算及清償後7日內返還,於貨款結算前暫不提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充其量僅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對於上開約定條款所稱之支票是否提示有所約定,然支票是否提示與能否請求貨款究屬二事,未可混為一談,自不得以此認定上開約定條款係針對付款條件為約定。尤以證人即被告之股東陳秋男、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曾文珪 經隔離訊問後,均已於本院10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中並未約定被告可暫不給付本件貨款待債務全部協商完畢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第49頁),確堪採信。是以縱認系爭協議書足以約束兩造,亦未見被告舉證有何條款針對本件貨款之給付設有條件。至被告雖聲請傳訊原告現在之負責人唐孝良,欲證明林基財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或得原告授權處理系爭協議書相關事宜之事實。然林基財已明確陳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為原告之負責人(見本院卷㈡第44頁),且唐孝良既係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始擔任原告之負責人,難認熟知系爭協議書簽署之緣由及過程,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被告辯稱本件貨款之給付附有條件云云,未盡其舉證之責,難認可採。
㈡、爭點2關於「原告於訴訟外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數額若干?」之部分: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亦著有47年台上字第355號、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抵銷之意思表示以表明消滅2人互負債務之意旨為已足,固不以明言抵銷為必要,惟仍須足以確定所欲抵銷之二債務,方屬適法(參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0年3月修訂版,第1105頁)。從而,抵銷必以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債之消滅之效力。如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不具備抵銷適狀,本不得據以抵銷,自不待言;倘抵銷之意思表示未表明消滅2人互負債務之意旨,抑或不足以確定所欲抵銷之二債務為何,亦難謂得生抵銷之效力。
⒉被告所執於本件訴訟中據以抵銷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抵銷債
權,原告僅爭執如附表2編號2所示3550元之電費債權,其餘則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至原告主張其已於訴訟外以如附表3所示之票款債權先行主張抵銷,故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抵銷債權(不含附表2編號2所示之電費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等情,固據其提出律師函、明細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細繹原告主張行使抵銷權之律師函說明欄記載:「一、本件係依江粉、旻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旨辦理。二、據上開當事人委稱:『有關江粉借款予楊克誠代表向邦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共計2140萬元,詳如附件一;向邦公司積欠旻洋公司款項共計NT47,514,656元,以及該積欠日期起計年息百分之10在目前共計NT16,012,782元,如附件二所示,請 貴大 律師代表本人函覆向邦公司及楊克誠上情,並請渠於函到5日內反還上述借款,免生訟累,更維商誼。』等語。三、爰代函達如上,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經核完全未透露任何欲主張抵銷之意思。原告雖主張上開律師函所附之明細表說明欄已表明抵銷之意思云云,然觀諸原告所稱說明欄之記載,僅係顯示「應收票據」、「應付貨款」、「銷貨退回」、「收現」等項目金額加總與扣除之數學計算式(見本院卷㈡第143頁),亦無表明抵銷之意思,且與如附表2所示系爭抵銷債權之項目名稱完全不同。是以觀之上開律師函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為抵銷之意思,遑論確定所欲抵銷之二債務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欲以上開律師函之送達,證明其已於訴訟外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使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抵銷債權歸於消滅,即難認有據。
㈢、爭點3關於「被告於訴訟中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用以抵銷之數額若干?」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之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執如附表2所示對原告之系爭抵銷債權為抵銷抗辯
,原告對於如附表2編號1、3至11所示之債權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惟否認如附表2編號
2所示之電費債權存在。被告對此雖提出轉帳傳票、應付費用申請單、收據、電費通知單、抄表指數、明細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然充其量僅能證明此為被告所應負擔之電費,而無法證明原告為何應分擔電費,遑論應分擔之數額若干,故被告就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電費債權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屬實。從而,如附表2編號1、3至11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數額共計1697萬12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貨款債權1812萬4796元,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當屬有據。
㈣、爭點4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貨款若干?」之部分: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至3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342條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訂購如附表1所示之貨品,金額合計1812
萬4796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於1697萬1216元(如附表2編號1、3至11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原告可得請求之貨款,自應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1至323條規定計算。經查,被告雖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1條規定,優先指定抵充如附表1所示之債權,而非抵充如附表2所示之債權,惟就如附表1所示債權之抵充順序,被告則未為指定,揆諸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定,應以到期先後決定之,亦即應依如附表1(即附表4)所示債權之編號先後,依序抵充之。
又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費用之數額,故就各別債權中,應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次抵充原本。次查,本件貨款之利息計算,就利率部分,依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告係主張年息百分之5(見本院卷㈠第4頁),經核與民法第203條規定相符,當屬可採。原告嗣後雖主張應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352頁),原告泛稱此係兩造口頭約定(見本院卷㈡第
351頁反面),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逾越原告起訴之範圍,應非可採。再就利息計算之起迄期間部分,依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告係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計至被告具狀為抵銷抗辯之101年2月3日止(見本院卷㈡第58頁),共計260日。是以,本件貨款中可供抵充之利息如附表4所示【計算式:利息=本金×5%×260÷365】。從而,被告以1697萬1216元為抵銷,依序抵充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利息、本金、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利息、本金、如附表4編號3所示之利息、本金……,以此類推至如附表4編號7所示之利息、本金,共將如附表4編號1至7所示之利息及編號1至6所示之本金均抵充完畢,尚餘如附表
4編號7所示貨款債權之本金179萬9121元可得請求。又因
101年2月3日前之利息均已抵充完畢,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貨款本金應自被告行使抵銷權之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不待言。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萬9121元,及自101年2月4日(即被告行使抵銷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一:
┌─┬───┬──────────────────┬──────┬─────┬──────┐│編│送貨│內容│送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號│單號││││(新臺幣)│├─┼───┼──────────────────┼──────┼─────┼──────┤│1│97086│陸戰隊抗近紅外線迷彩防寒長大衣500件│97年8月21日│AU00000000│$387,615│├─┼───┼──────────────────┼──────┼─────┼──────┤│2│97087│陸軍草綠T/C連身技工服510件│97年9月2日│CU00000000│$203,350│├─┼───┼──────────────────┼──────┼─────┼──────┤│3│97089│橄欖色領帶20,000EA│97年9月3日│CU00000000│$480,060│├─┼───┼──────────────────┼──────┼─────┼──────┤││97090││││││4│97091│海軍CVC工作褲2,200條等3項款│97年9月30日│CU00000000│$691,780│││97092│││││├─┼───┼──────────────────┼──────┼─────┼──────┤│5│97093│陸戰隊有袖迷彩內衣45,300件│97年9月30日│CU00000000│$1,812,000│││97094│││││├─┼───┼──────────────────┼──────┼─────┼──────┤││97098││││││6│97095│陸軍綠色勤務軍官雨衣等3項│97年10月6日│CU00000000│$5,336,090│││97096│││││├─┼───┼──────────────────┼──────┼─────┼──────┤││97099│││││││97100│││││││97101││││││7│97102│陸戰隊白+黃O領短袖運動衣等9項│97年10月6日│CU00000000│$9,213,901│││97103│││││││97104│││││││97097│││││││97105│││││├─┼───┼──────────────────┼──────┼─────┼──────┤│││││合計│$18,124,796│└─┴───┴──────────────────┴──────┴─────┴──────┘附表二:
┌─┬───┬────────────────────┬──────┬──────┐│編│傳真│內容│日期│金額││號│號碼│││(新臺幣)│├─┼───┼────────────────────┼──────┼──────┤│1│B0029│空軍冬夏兩用褲35,000條餘款│97年12月31日│$1,397,865│├─┼───┼────────────────────┼──────┼──────┤│2│B0044│沖9月份海外事業部分攤電費│97年9月30日│$3,550│├─┼───┼────────────────────┼──────┼──────┤│3│B0013│海兵藏青毛絨裡夾克5,000件│97年12月31日│$1,699,450│├─┼───┼────────────────────┼──────┼──────┤│4│B0013│空官士淺藍短軍便衣22,260件│97年12月31日│$6,172,253│├─┼───┼────────────────────┼──────┼──────┤│5│B0035│8月價撥材料(沖其他應收款)│97年7月31日│$13,860│├─┼───┼────────────────────┼──────┼──────┤│6│B0031│9月價撥材料(沖其他應收款)│97年9月30日│$694,892│├─┼───┼────────────────────┼──────┼──────┤│7│B0008│10月價撥材料(沖其他應收款)│97年10月15日│$912,316│├─┼───┼────────────────────┼──────┼──────┤│8│B0011│10月技術指導(沖其他應收款)│97年10月20日│$9,268│├─┼───┼────────────────────┼──────┼──────┤│9│無│李川民98年1月23日由台銀前鎮分行墊付原告│98年1月23日│$3,433,955│├─┼───┼────────────────────┼──────┼──────┤│10│無│李川民98年1月15日由台銀前鎮分行墊付原告│98年1月15日│$2,465,000│├─┼───┼────────────────────┼──────┼──────┤│11│無│李川民98年6月12日由台銀前鎮分行墊付原告│97年6月12日│$172,357│├─┼───┼────────────────────┼──────┼──────┤││││合計│$16,974,766│└─┴───┴────────────────────┴──────┴──────┘附表三:
┌─┬───────┬──────┬──┬──────┬─────┬──────┬──────┬──────────────┐│編│送貨單│送貨日│付款│票據到期日│票號│金額│應收利息│計息起迄日││號│││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97058;97059│97年6月12日│票據│97年10月17日│XC0000000│$2,740,766│$674,304│97年8月11日至100年1月25日│├─┼───────┼──────┼──┼──────┼─────┼──────┼──────┼──────────────┤│2│97060;97061│97年6月13日│票據│97年10月18日│XC0000000│$11,957,785│$2,938,666│97年8月12日至100年1月25日│├─┼───────┼──────┼──┼──────┼─────┼──────┼──────┼──────────────┤││97069;97072││││││││││97073;97070││││││││││97071;97067│97年6月16日││││││││3│97068;97065│97年6月19日│票據│97年10月21日│XC0000000│$1,829,101│$448,004│97年8月15日至100年1月25日│││97066;97064│97年6月23日│││││││││97062;97063││││││││││97072;97074││││││││││97083;97082││││││││├─┼───────┼──────┼──┼──────┼─────┼──────┼──────┼──────────────┤││97077;97078│││││││││4│97079;97080│97年6月23日│票據│97年10月28日│XC0000000│$2,329,529│$566,107│97年8月22日至100年1月25日│││97081││││││││├─┼───────┼──────┼──┼──────┼─────┼──────┼──────┼──────────────┤│5│97043;97042│97年5月19日│票據│97年10月25日│XC0000000│$8,397,865│$1,893,546│97年8月18日至100年1月25日│││97040;97044││││││││├─┼───────┼──────┼──┼──────┼─────┼──────┼──────┼──────────────┤│6│97088│97年9月23日│票據│98年1月29日│XC0000000│$5,731,800│$1,154,212│98年1月21日至100年1月25日│├─┼───────┼──────┼──┼──────┼─────┼──────┼──────┼──────────────┤│7│97088│97年9月23日│票據│97年11月30日│XC0000000│$13,374,200│$2,913,011│97年11月21日至100年1月25日│├─┼───────┼──────┼──┼──────┼─────┼──────┼──────┼──────────────┤││││││合計│$46,361,046│$10,587,850││└─┴───────┴──────┴──┴──────┴─────┴──────┴──────┴──────────────┘附表四:
┌─┬──────┬──────┬──────┬────────┐│編│內容│本金│利息│抵充之結果││號││(新臺幣)│(新臺幣)││├─┼──────┼──────┼──────┼────────┤│1│附表一編號1│$387,615│$13,805│本金與利息均為零│├─┼──────┼──────┼──────┼────────┤│2│附表一編號2│$203,350│$7,243│本金與利息均為零│├─┼──────┼──────┼──────┼────────┤│3│附表一編號3│$480,060│$17,098│本金與利息均為零│├─┼──────┼──────┼──────┼────────┤│4│附表一編號4│$691,780│$24,639│本金與利息均為零│├─┼──────┼──────┼──────┼────────┤│5│附表一編號5│$1,812,000│$64,537│本金與利息均為零│├─┼──────┼──────┼──────┼────────┤│6│附表一編號6│$5,336,090│$190,053│本金與利息均為零│├─┼──────┼──────┼──────┼────────┤│7│附表一編號7│$9,213,901│$328,166│本金為1,799,121││││││利息為零│├─┼──────┼──────┼──────┼────────┤││合計│$18,124,796│$645,541││├─┴──────┴──────┴──────┴────────┤│備註:⒈數債權抵充之順序:依本附表之編號順序。││⒉各別債權中抵充之順序:先利息、次本金。││⒊利息計算方式:││⑴利率:年息百分之5。││⑵期間:100年5月20日至10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