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孟選任辯護人洪崇遠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蔡素孟與 楊忠義 曾為男女朋友,故楊忠義常至蔡素孟開設之采軒茶舖(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號1樓,現已停業),詎蔡素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伺機取得楊忠義置放在皮包內之印章,於民國102年2月1日至2月15日期間之某時許,以如附表一「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交予不知情之 常家豪 、 李國清 而行使,用以抵償自身積欠之債務。
二、案經楊忠義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素孟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楊忠義於偵訊中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然楊忠義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且依該等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之狀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楊忠義於偵訊時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況楊忠義於審判中亦經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認楊忠義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下稱重訴卷,第35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楊忠義於警詢之證述,本院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無爭執,故均無庸贅述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曾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均係楊忠義贈與,伊收到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時,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填載完畢,且已蓋上「楊忠義」之印文,並非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之金額及日期是伊填載,後來楊忠義當場在采軒茶舖內撕掉,改一次交付3張1億元本票給伊,時間係在102年2月15日 云云 (見桃檢103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9頁);辯護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均係楊忠義為保障被告之老年生活而贈與,且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原本業經撕毀,若非楊忠義自行開立並影印備份,其於偵查中應無法提出該本票之影本,亦無證據可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業經行使。又楊忠義片面誣指被告趁機取得其印章,盜蓋在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上,然此屬其個人臆測,實則 蔡素青 、 王瀅婷 均可證明楊忠義確有贈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予被告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其上「楊忠義」之印文均為真
正乙節,業據證人楊忠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肯認(見桃檢
103年度偵字第140號卷,下稱偵140卷,第32至33、91頁;偵續卷第47頁;重訴卷第61頁反面),並經檢察官於103年2月21日當庭勘驗楊忠義隨身攜帶印章之印文,確認與前揭本票上之印文相符(見偵140卷第91、94頁),此節首堪認定。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9千1百萬元,及發票日期102年2月1日均為被告填載,且被告於102年2月15日起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續卷第39頁),參以證人楊忠義於偵訊時亦稱本案肇始於102年農曆過年前後期間(見偵140卷第76頁),亦與被告上開自述之時點相去不遠,是認如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之填載行為,應係發生在102年2月1日至2月15日期間內之某時許。
㈡楊忠義未授權任何人,或自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本票,亦未贈與上開本票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忠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40卷第90至91頁;重訴卷第61頁反面至62、89頁反面至90頁),其另肯認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背面之「楊忠義」簽名,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其上之「楊忠義」簽名、身分證號碼、「桃園市○○路○○○號4樓」均係親自書立,指印亦係其按捺等情(見偵140卷第30至31、76至77、164頁;偵續卷第46、92頁;重訴卷第59頁及反面),足見楊忠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時,記載之付款地址為其住家,並會載明身分證字號、按捺指印,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因被告於偵、審中屢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業經撕毀(
見偵續卷第39、89頁;重訴卷第30頁反面),顯然無法於本案審理中提出該本票之原本,以筆跡鑑定方式,確認其上「楊忠義」簽名及地址部分之記載是否為楊忠義所為。而以肉眼觀察比對:
①楊忠義承認為其親書之簽名,即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
示支票背面(見偵140卷第41頁)、⑵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正面(見偵140卷第42頁);②楊忠義否認為其親書之簽名,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正面(見偵140卷第44頁)。
就「楊忠義」簽名之字跡布局、字體結構、連筆及收筆方式,難認①、②兩者高度相似。再者,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上付款地址為「『桃市○○○路○○○號」即采軒茶舖之地址,蓋有3枚「楊忠義」之印文(見偵140卷第44頁),然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上,楊忠義親書之付款地為「『桃園市○○○路○○○號4樓」即楊忠義住家地址,並載明身分證字號、按捺指印,並未蓋印(見偵140卷第42頁),就此更無從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之發票型態相符。參以被告供承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為其填載,業如前述,則該張本票應係被告擅自填載偽造無訛。
㈣再比對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3紙本票(見偵140卷第45至47頁),可見:
①票面外觀形式相同,票據號碼分別為TH233801、TH233803
、TH233805,序號尚屬密接;②票面金額均載明「壹億元整」,3紙本票上之「壹億元整
」、日期「101」年、「16」日等字跡之運筆型態高度相似;③「楊忠義」之印文蓋印位置,均係在金額欄、英文字「NT
」之下方處蓋印1枚,付款地欄蓋印2枚,其中1枚蓋印在「地址」處,另1枚蓋印在「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右下方。
是可認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應係同一人以相似手法所為甚明。參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見偵140卷第44頁),亦係以相同「楊忠義」之印章蓋印在金額欄處1枚、付款地處2枚,與前述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上「楊忠義」印文之蓋印型態,顯有相似之處。
㈤被告辯稱楊忠義贈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不可採:
⒈被告雖稱:伊與楊忠義有長久男女關係,楊忠義為保障其老
年生活,本承諾贈與1筆土地,伊說空口無憑,楊忠義才開立3億元本票交付給 伊云云 (見偵140卷第9至10頁),然以楊忠義於102年間名下有38筆土地(見偵續卷第49至52頁),另有髮妻及4名子女,被告係其女友等情(見重訴卷第62頁反面、166頁反面),倘楊忠義確實願贈與土地,衡情其僅須直接移轉名下任1筆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或交付土地變價後之價金即可,有何必要另行開立鉅額本票給被告?再者,9千1百萬元、3億元究非常人可輕易承諾贈與之數額,若楊忠義真有心贈與被告鉅額財產,何以楊忠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時,未如同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之簽發方式,在發票欄親自書立姓名、身分證字號、付款地並按捺指印,卻僅以蓋印此種較為簡略方式為之?更未另立字據或以其他方式,以表明確實有贈與被告鉅額財產之意?倘被告日後持上開本票向楊忠義之家人主張相關權利,豈不徒增被告與楊忠義家人間之紛爭,反有違保障被告老年生活之意?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⒉又證人蔡素青、王瀅婷雖均證稱於102年春節期間,曾見聞
楊忠義贈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之事,惟蔡素青係被告之妹(見重訴卷第141頁),王瀅婷為被告開設之采軒茶舖聘僱約10年之員工(見偵140卷第142頁),與被告具有親誼、主僱關係,其2人證詞之憑信性本值斟酌。再細繹證人王瀅婷於民事前案審理中係證稱:伊於102年過完春節時看過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因為當時楊忠義快要過生日,被告幫楊忠義慶生,吃完飯後,楊忠義就拿3張本票給被告,並說「 小孟 ,這個給妳,妳收好,這個給妳保障」,楊忠義在場時,伊沒有接過手來看。在楊忠義走後,只剩伊、被告、蔡素青,準備要打烊時,被告才打開黃色牛皮紙袋給伊和蔡素青一起看,當時伊看到金額及發票日期已經填好云云(見偵續卷第14至15頁),然王瀅婷於本案偵訊時卻稱:102年過完年楊忠義生日快要到了,在慶生時楊忠義拿黃色牛皮紙袋給被告,並跟被告說要收好,其他伊就沒有再聽到楊忠義講什麼,後來要打烊時,被告才將牛皮紙袋拿出來,伊看到面額各1億元本票3張云云(見偵140卷第143至144頁),則就楊忠義交付牛皮紙袋予被告時,是否提及給予被告保障,或僅叮囑被告收好紙袋之情節,王瀅婷前、後證詞並不一致。併參證人蔡素青於民事前案審理中係稱:伊於102年被告幫楊忠義過完生日後,看過楊忠義拿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給被告,楊忠義很會保護自己,拿本票的時候,都是等沒有人時,因伊也在那張桌子上,因此有看到楊忠義拿本票給被告,本票是放在黃色袋子裡,有抽出來放在桌上,所以伊有看到這3張本票已經填好金額及發票日期,當時王瀅婷在場,楊忠義應該也在場云云(見偵續卷第15至16頁),則以蔡素青證稱楊忠義尚在場時,3張本票已從袋中抽出放在桌上,其因而看到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情節,顯與王瀅婷於同次庭期證述係采軒茶舖準備打烊時,被告始打開牛皮紙袋給王瀅婷和蔡素青看本票之情節顯有不符。再者,證人蔡素青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楊忠義開車來,一進門就叫被告,被告在廚房,楊忠義拿1個黃色牛皮紙袋給被告。被告先抽出1張來看,沒有整張抽出來,伊頭有過去看,看到金額就說嚇死人了,後來楊忠義在罵,被告就先放回去,等吃飽飯後鐵門拉下來,被告才將紙袋內全部的東西拿出來,伊只有看到1億元及蓋印章,伊不知道有沒有寫發票日期,因為伊看到金額就嚇呆了云云(見重訴卷第134頁及反面、138頁及反面),則蔡素青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看到3張本票過程,不但與其於民事前案證述楊忠義尚在場時,即已看到放在桌上之3張本票,且有看到發票日期等情,難認一致,甚且,蔡素青證述楊忠義一進門就拿牛皮紙袋給被告之證詞,更與其於民事前案稱被告幫楊忠義過完生日,坐在桌上,趁無人之際交付牛皮紙袋之情節,前後矛盾,亦與王瀅婷證述見聞楊忠義拿裝有3張本票的牛皮紙袋給被告之情節,顯然有違。從而,蔡素青、王瀅婷之證詞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再依被告於偵、審中坦認面額1億元之3紙本票均於102年
2月15日取得,並將其中2張本票分別交給李國清、常家豪抵償債務等節(見偵140卷第9至10頁;偵續卷第39、89至90頁),經楊忠義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本票,對於最終持有人常家豪、李國清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有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4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偵140卷第177至187頁,下稱民事前案),是以被告曾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並持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交付第三人抵債之客觀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之人,且其偽造本票之動機及目的即意在行使,用以抵償自身債務,至為明灼。又被告於偵查時原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係楊忠義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時,由楊忠義當場在采軒茶舖撕毀(見偵續卷第39頁),其後改稱係自行撕毀(見偵續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均稱係自己撕毀(見重訴卷第30頁反面、159頁),前後供詞未盡相符,當屬有疑。倘如被告於偵查之初所述,楊忠義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與被告時,一併撕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何以王瀅婷、蔡素青於民事前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從未就此情節描述?再者,被告於偵查時曾供稱其欲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9千1百萬元本票換回1百萬元之支票(見偵續卷第89頁),足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亦有行使之意圖。併參證人楊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地下錢莊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向其討債,在其要求下取得本票影本等情明確(見重訴卷第61頁及反面), 足佐 被告確實已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交付他人而行使,被告空言否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並持之行使,亦無可採憑。
㈦綜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以
如附表一「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載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期、「楊忠義」之簽名,盜蓋「楊忠義」印文之各舉動,均屬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雖均不相同,然盜蓋「楊忠義」印文之犯罪手法相似,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分時異地偽造上開本票,侵害之法益核屬同一,故認其應係接續為之,僅論以一罪。
㈡蔡素孟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3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減刑為1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8至9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示本票,並已持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本票對他人行使,危害票據信用及流通,所為全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猶設詞卸責而否認犯行,全然未見悔意,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屢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本票業經撕毀,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遺失,然上情均無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偽造本票2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偽造本票2紙(見偵續卷第95頁),亦應宣告沒收。至前揭本票上使用真正印章盜蓋之「楊忠義」印文,因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楊忠義」署名1枚,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2月間在采軒茶舖向楊忠義稱需對外借款5百萬元,使楊忠義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
2紙支票背書;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1紙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並將上開3紙尚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之票據交付被告。被告明知楊忠義僅欲擔保5百萬元之債務,竟以如附表二「公訴意旨所認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票據,再持向錢莊借款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忠義、 黃正谷 、 黃宗詩 、 黃宏儀 、常家豪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票據之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與辯護人同辯稱:楊忠義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親自背書,用以支付被告與楊忠義對外共同積欠之債務,且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亦係為擔保上開同額債務,由楊忠義親自簽立,並非被告逾越授權權限而偽造,且楊忠義支付之2千5百萬元均清償予債權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發票人為黃宗詩之支票背面「楊忠
義」之簽名(即背書),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發票人為楊忠義之本票正面「楊忠義」簽名、身分證號碼、「桃園市○○路○○○號4樓」,均是楊忠義親書,指印亦係其按捺,以及支付證明(借款條)上「楊忠義」之簽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按捺指印,亦均係楊忠義所為等情,業據證人楊忠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40卷第30至31、76至77、164頁;偵續卷第46、92頁;重訴卷第59頁及反面、60頁反面),且有支付證明、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票據之影本在卷可參(見偵140卷第37、39至42頁),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票據及支付證明上「楊忠義」之簽名均屬真正,堪予認定。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票據及支付證明,均係在楊忠義於102年9月12日委由子女支付2千5百萬元予黃正谷後取回,亦據楊忠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40卷第32、76、164頁;重訴卷第86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楊忠義雖稱其因被告欲對外借款5百萬元,為擔保而在前揭票據簽名,惟若此情屬實,為何其願意支付2千5百萬元以取回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票據,更在支付證明上簽名?而不是以處理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所示本票之相同態度,直接向持票人逕提確認支票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可?楊忠義所為有難以釋疑之處。㈡復依證人黃宗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楊忠義自97
年間開始向伊借支票使用,6年間大約借100張左右,每次都是伊在支票蓋好印章後交付,沒有填寫金額,因為楊忠義說他這麼有錢,叫伊不用怕,且支票的錢楊忠義都會存,長期以來都沒問題,伊信任楊忠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是伊借給楊忠義的最後2張支票,只有這2張出問題,伊事後才知道填載的金額。據伊所知楊忠義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102年2月中旬這2張支票尚未到期前,楊忠義打電話叫伊去采軒茶舖,當面跟伊說被告在外欠很多錢,他已經沒辦法幫忙了,要伊讓支票跳票,然後他再一次處理,但伊說伊選農會代表,退票會失去會員資格,後來楊忠義隔了
4、5個月才用2千5百萬元處理等語(見偵140卷第15至
18、78頁;重訴卷第102至103頁反面、106頁),可見黃宗詩係基於其與楊忠義間長期信賴關係,亦知楊忠義有足夠資力支付票款,始願意出借其為發票人之支票,就此而言,實難認被告未經楊忠義同意,可輕易向黃宗詩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亦可徵楊忠義於102年2月中旬曾與黃宗詩談及鉅額債務問題。
㈢而以楊忠義於102年2月中旬曾要求黃宗詩讓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二所示支票跳票,可見楊忠義斯時早已知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所載金額共計3千5百萬之事。此節與楊忠義於偵訊時稱其於102年3、4月中風住院期間,先接獲地下錢莊人員電話聯繫,以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票據借款而向其索討3千5百萬元,102年4、5月間始約在被告店內(見偵140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住院期間,遭地下錢莊人員打電話追討債務,地下錢莊人員僅稱有其簽發之本票,未明說金額,直至其出院後,被告聯繫地下錢莊人員到采軒茶舖,地下錢莊人員在采軒茶舖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票據,其始知票據填載之金額等情(見重訴卷第60頁),就何時知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票據金額之時點一節,楊忠義前後所述不一,亦與黃宗詩之證詞難認相合,則楊忠義就自身為被告保證或處理債務之情形,是否全然據實以告而無保留內情?並非無疑。
㈣另依證人黃正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陸續向其借款累計約
460萬元,借款時尚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票據,直至被告告知楊忠義將匯款2千5百萬元至其農會帳戶以解決包含其在內之債務前,被告始交付上開票據,且楊忠義之子女匯款後,其扣除460萬元之餘額均悉數提領交付被告等情(見重訴卷第110頁及反面、112頁及反面),可認被告向黃正谷之借款實際上僅有460萬,卻於借款後始交付金額總計高達3千5百萬元票據,以及黃正谷將楊忠義償還之2千5百萬扣除自身債權後,餘額均交付被告等節,被告上開舉動固有啟人疑竇之處。然證人黃正谷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借款時,因其會要求簽立支票或本票為擔保,楊忠義會在借款支票上背書或擔任本票發票人,故其認被告之借款係受楊忠義認可而為之,且楊忠義亦曾開口向其借上千萬元之金額,但其認楊忠義在開玩笑而未借等情(見重訴卷第107頁反面、110頁反面),則楊忠義為何肯一再於被告向黃正谷借款之票據上簽名,無端擔負票據責任?楊忠義所述自身並無對外借款需求是否完全可採?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其與楊忠義共同對外舉債?尚屬有疑。
㈤況證人常家豪於偵訊時證稱:101年底至102年初被告有一
次打電話給伊,伊至茶行時,楊忠義說他簽賭輸了很多錢,想跟伊借錢周轉,楊忠義就開本票,由被告背書,向伊借了
2百多萬元,款項伊匯到被告帳戶,102年年底被告已陸續還款等語(見偵140卷第162至163頁);證人黃宏儀於偵訊時證稱:本來被告於101年底向其借款,伊不願意,後來楊忠義開口向其借5百萬元,伊有借4百萬元,錢匯到被告帳戶,102年間已歸還等語(見偵140卷第163、165頁);證人蔡素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楊忠義對外債務應係賭債,楊忠義會請被告開票去借款等語(見重訴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則以前揭證人之證詞內容,被告上開辯稱似非全無憑據。總而言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票據是否為被告逾越楊忠義授權而為,就積極證據方面仍存有合理懷疑。縱認被告之抗辯為虛偽之詞,或其所舉之反證難認完全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有罪認定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卷內事證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票)┌──┬────┬────┬─────────────┐│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偽造方式││├────┤(新臺幣)││││票據號碼│││├──┼────┼────┼─────────────┤│一│102.2.1│9千1百│偽造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付││├────┤萬元│款地、「楊忠義」之簽名1枚│││608865││、盜蓋「楊忠義」之印文3枚│││││(見偵140卷第44頁)│├──┼────┼────┼─────────────┤│二│101.5.16│1億元│偽造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盜││├────┤│蓋「楊忠義」之印文4枚│││TH233801││(見偵140卷第45頁)│├──┼────┼────┼─────────────┤│三│101.6.16│1億元│偽造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盜││├────┤│蓋「楊忠義」之印文3枚│││TH233803││(見偵140卷第46頁)│├──┼────┼────┼─────────────┤│四│101.7.16│1億元│偽造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盜││├────┤│蓋「楊忠義」之印文3枚│││TH233805││(見偵140卷第47頁)│└──┴────┴────┴─────────────┘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及編號3所示本票)┌──┬─────┬─────┬───────────┐│編號│發票日期│發票人│公訴意旨所認偽造方式││├─────┼─────┤│││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一│102.4.15│黃宗詩│偽造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見偵140卷第39頁)│││TY0000000│1千5百萬│││││元││├──┼─────┼─────┼───────────┤│二│102.4.15│黃宗詩│偽造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見偵140卷第40頁)│││TY0000000│2千萬元││├──┼─────┼─────┼───────────┤│三│102.4.15│楊忠義│偽造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見偵140卷第42頁)│││TH470302│3千5百萬│││││元││└──┴─────┴─────┴───────────┘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