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酣元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酣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酣元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鄭酣元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299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次(不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2、編號3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6號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17次、7年7月共9次(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3原判決所宣告之從刑部分(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