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請人 劉品君 被告 劉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
3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為被告之妹妹,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被告之輔佐人,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劉坤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若法院審理判決結果非如期預期之罪刑,難期待其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誘因會隨之增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8月7日執行羈押、同年11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而其所涉案件,已經本院於
104年11月26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嗣其不服本院上開判決,前已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隨同卷宗證物一併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上開案件已繫屬該院,聲請人並經該院執行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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