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認為不宜(97年度基簡字第487號),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本院認為本案具有應判決無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貳、公訴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即公訴意旨略如後述,公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一、前案經過本案被告即前案告訴人丙○○與本案告訴人即前案被告乙○○○,原係婆媳關係。乙○○○見其子 陳文龍 與丙○○離婚後,仍時有往來,致陳文龍未能返家探視,乃對丙○○心生不滿。雙方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路公車站牌相遇時,乙○○○竟毆打丙○○成傷。同日下午
2點多,又在基隆市○○區○○路○○巷40之1號之住處樓下相遇時,乙○○○又對丙○○出言公然侮辱,並出言恐嚇;經丙○○提出告訴後,乙○○○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31號),經本院簡易庭判決有罪(96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再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乙○○○請求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二、本案經過詎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97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國安社區涼亭旁相遇時,因告訴人質問被告何以沒良心而告訴,害得告訴人前案被判拘役70日云云,被告竟聞言不悅,出手毆打告訴人右眼之義眼處,使得告訴人受有右眼上下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並淤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叁、公訴論據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傷害之罪嫌,係以下列理由而為其論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加之告訴人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當日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之右眼下眼瞼處,尚有一紅色傷痕一節,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再者,被告原本否認其當日在基隆,待檢察官表示要調閱聯記錄,才承認其在基隆,惟抗辯其在家中;設非心虛,何須如此?何況,雙方既因前案而不睦,告訴人斥責被告時,被告憤而動手,衡情自有可能。尤有進者,告訴人係在被毆打不久,即至檢察署申告,其指訴自有相當之可信度云云。
肆、被告辯解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前案而在地檢署開庭之後,就未再見到告訴人,如何能毆打告訴人;何況,其被指傷害之97年2月21日,其正在家裡,並未出門,更無從傷害告訴人等語。
伍、證據法則
1、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2、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陸、無罪理由經查:被告之否認犯行乃其權利,縱其陳述有所不實,在自由心證上,依證據法則,亦不得因而反證其有被訴之犯行。茲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其當時人在基隆,實因其在偵訊之初,回憶當時之前後,其胞弟正在台中住院,其必須兩地奔波云云(97年度他字第153號卷第10頁),可能是出於記憶不清所致,自不能僅以其否認當日人在基隆,即推定其乃心虛,進而推定其否認乃卸責,更進而推定其有被訴傷害之犯行。同理,被告抗辯告訴人向證人甲○○○供稱:告訴人係自行傷害自己之義眼而進行誣告云云,並舉證人甲○○○為證一節,雖經證人甲○○○到庭否認其事,然亦不能據此而反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次,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上情歷歷,然查:如前所述,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告訴人之指訴,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無從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當然,本案並非止於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有第二證據之產生,即告訴人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當日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加上告訴人之右眼下眼瞼處,尚有一紅色傷痕一節,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然則,在證據證明力上,上開書面證據及勘驗筆錄,充其量證明告訴人之右眼曾經受傷而已,既無法證明其在何時受傷,更無法證明係被告使其受傷。申言之,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其餘證據之證明力不足,亦即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進而言之,上開證據之射程威力,尚無法擊中被告。其在證據包夾上,各證據間雖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卻無法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雖有串聯,卻無法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依「網開一面原則」,必須判決被告無罪。至於檢察官所謂雙方曾因前案而不睦,告訴人斥責被告時,被告憤而動手,衡情自有可能。尤有進者,告訴人係在被毆打不久,即至檢察署申告,其指訴自有相當之可信度云云,僅係情況證據,其證明力依然不足,亦即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總而言之,被告辯稱其當時不在場一節,確有存在之可能,極有可能為真,又無法以客觀之方法排除其可能性;如依上開無法完全包夾之證據而認定被告有罪,在證據法則上,無法到達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自不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申言之,罪證尚有疑義者,其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