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96年度花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4月30日吉警偵字第0960013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營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並停止營業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4月9日17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鄉○○村○○路○○○號「宏銓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
㈢行為:經營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預拌混凝土車15輛,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且情節重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 鄒煥合 、 廖助富 、 盧松木 、 劉志明 、 張建國 、 方惠忠 、 魏碧琦 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買賣契約書、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
切結書、公司資料查詢、報案二聯單、車籍查詢資料、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