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48號),於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之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事實部分:⑴㈠補充「於96年6月1日凌晨某時之夜間」、「
㈡補充「於96年7月10日凌晨某時之夜間」、㈢補充「於96年10月、11月間凌晨某時之夜間㈣補充「於96年12月12日凌晨某時之夜間」、㈤補充「於96年12月21日凌晨某時之夜間」、㈥補充「於97年7月15日凌晨3時40分前某時之㈦補充「於97年8月18日凌晨3時至5時間某時㈧補充「於97年8月18日凌晨3時至5時間某時㈨補充「於97年9月4日凌晨4時前某時之夜間㈩補充「於97年9月13日凌晨3時前某時之夜間⑵被告丙○○因遭通緝為警於97年11月6日17時
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緝獲,於97年11月7日10時05分,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製作筆錄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㈠至㈤、㈧犯罪前,主動向警員供出自首,並帶同警員至行竊現場指認,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97年8月25日刑紋字第0970125245號、9
7年9月11日刑紋字第0970135694號、97年9月23日刑紋字第0970141643號、97年9月26日刑紋字第0970141646號鑑驗書,經比對、確認結果與丙○○之指紋相符」。
理由部分:補充「上開犯罪事實㈡、㈥、㈧部分被告所竊財
物雖分別係癸○○所有及其太太所有、丁○○所有及其女兒所有、己○○所有及其兒子所有之物等,因被告主觀上僅認為同一戶被害人之物品,僅成立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至㈤及㈧部分,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警員自首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㈤及㈧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㈤及㈧部分同有減輕(自首)、加重(累犯)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身強體健,不思以勞力、正途獲取財物,前已有竊盜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竟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毀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益見被告經前次定罪科刑後,未收訓化成效,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丙○○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丙○○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丙○○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四、丙○○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五、丙○○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六、丙○○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七、丙○○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八、丙○○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九、丙○○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丙○○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748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弄○號3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6年3月13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竊盜犯行,嗣因另案通緝到案,為警循線查獲:
(一)於96年6月1日凌晨某時,以攀爬牆垣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基隆市○○區○○路○○○巷○○號子○○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於96年7月10日凌晨某時,以攀爬牆垣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癸○○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癸○○所有之現金800元。
(三)於96年10、11月間凌晨某時,以攀爬牆垣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壬○○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壬○○所有之現金數百元。
(四)於96年12月12日凌晨某時,以攀爬牆垣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寅○○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寅○○所有之現金8千多元。
(五)於96年12月21日凌晨某時,以攀爬牆垣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甲○○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1千多元及金項鍊1條。
(六)於97年7月15日凌晨某時,以攀爬牆垣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基隆市○○區○○街○○○巷○弄18樓丁○○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現金5萬2千元及金項鍊1條。嗣為警於現場採得丙○○之指紋1枚。
(七)於97年8月18日凌晨某時,以攀爬牆垣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基隆市○○區○○街○○○巷○弄○號2樓丑○○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丑○○所有之現金2千元及金項鍊1條。嗣為警於現場採得丙○○之指紋1枚。
(八)於97年8月18日凌晨某時,以攀爬牆垣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基隆市○○區○○街○○○巷○弄○號2樓己○○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現金7千元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後,再竊取己○○停放於住處外之上開機車,嗣將該機車棄置於基隆市○○區○○路附近,為警起獲。
(九)於97年9月4日凌晨某時,以攀爬牆垣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基隆市○○區○○街○○巷○○號庚○○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領帶夾1個及戒指1枚。嗣為警於現場採得丙○○之指紋1枚。
(十)於97年9月13日凌晨某時,以攀爬牆垣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基隆市○○區○○街○○巷○○號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300元。嗣為警於現場採得丙○○之指紋1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子○○、癸○○、│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竊│││壬○○、寅○○、甲○○│取財物之事實│││、丁○○、丑○○、 張玉 ││││發、庚○○、乙○○之證││││詞││├──┼───────────┼───────────┤│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害人丁○○、丑○○、│││鑑驗書4份│庚○○、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檢察官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