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逸凱 (原名 陳俊諺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逸凱即陳俊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雖附具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瑞芳服務處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等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參個月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暨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8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裁定期限內並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足憑。嗣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調查期日僅能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資發票證明,對於其他待補正之相關資料仍未能提出,依前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認仍有聲請更生之必要,請備齊相關書面資料及財產、收入與支出情形,得再具狀聲請更生,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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