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08號上訴人 高大成 被上訴人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湘青 被上訴人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温宏星 被上訴人華瑞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参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参佰参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藥生醫公司)、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醫生技公司)、華瑞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廣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陳湘青應與華藥生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温宏星應與宏醫生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游正全應與華瑞廣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開2、3項之請求,如有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5、被上訴人華藥生醫公司、宏醫生技公司、華瑞廣告公司應停止使用原告之姓名、肖像之影像及圖片於任何商品或與服務有關之任何商業文書或廣告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為之使用。6、華藥生醫公司、宏醫生技公司、華瑞廣告公司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首頁各刊登一日。就上訴人聲請2、3、4、5項部分,均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錢部分,係屬財產權涉訟,其2至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第5項聲明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不為一定之行為,既非屬身分上之請求,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又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合計為2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就上訴聲明第6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352元(計算式:40,852
元+4,500=45,352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又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惟僅繳納10,900元,爰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差額16,335元,特此裁定。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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