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文達於民國107年3月5日19、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8日11時29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潘文達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於107年3月8日11時29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卷第2至3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釋放後5年內即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9號、102年度埔刑簡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後經本院改為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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