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 詹民進
羅秀燕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民進、羅秀燕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7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詹民進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羅秀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聲請人2人上訴,本院再以102年度簡上字9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2人並依有罪確定判決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撤銷上開第一、二審判決,並改諭知免訴,然聲請人2人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請求依已經繳納之罰金加倍賠償,並附加利息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2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7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詹民進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羅秀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聲請人2人上訴,本院再以
102年度簡上字9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以上開第一、二審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為由,撤銷上開第一、二審判決,並改諭知免訴等情,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諭知免訴判決之法院既為最高法院,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應由最高法院管轄。至於請求人2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則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