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已返還 黃建宥 」更正為「已賠償黃建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468號被告張景盛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盛於民國109年8月22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黃建宥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發現該處自動兌幣機因不明原因故障,於重新插電排除故障後,見自動兌幣機不斷掉落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10元硬幣100枚,共計1000元(已返還黃建宥),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景盛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要兌換硬幣,發現機台故障,伊把插頭重新插上,兌幣機就直接掉一堆錢,就先拿走,想說再與台主聯絡,結果一忙就忘了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建宥、 林文榮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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