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倉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倉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等所受傷勢,被告傷害對方之情節,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不願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13號被告 李倉瑞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倉瑞、 簡全聖 (簡全聖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李昆銘 為朋友關係,渠等與 林景輝 間夙不相識,緣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21時許,簡全聖與林景輝之父 林明祈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丹鳳高中大門口),因行車糾紛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林明祈遂電請其子林景輝攜帶其證件到場,簡全聖則電請圓昌機車行員工李倉瑞、李昆銘至現場評估車損狀況,雙方至現場後,因一言不合,李倉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景輝頭部、身體多處,致林景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皮下血腫、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景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倉瑞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簡全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明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昆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第0000000號、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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