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如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如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如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代理人 劉玲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
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828號被告 林如淑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如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在商品貨架上、由劉玲所管領之Neutrogena牌防曬乳液噴霧1組(價值新臺幣789元)得手,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藍色束口包包內。嗣欲離開好市多賣場之際,為劉玲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如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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