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坤和 被告 張坤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14號),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於104年4月8日裁定駁回聲請後,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規定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該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法院以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者,即不得再對之提起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坤和(下稱聲請人)前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以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而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上開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聲請人竟再就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於同年月20日提起抗告,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邱奕智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